(2017)苏0281民初9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周长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130号原告:周长春,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456317G,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3号浙商大厦14层。负责人: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杨佳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周长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202.3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5时3分许,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陆路5号门口地段时,左侧手把处与同向行驶皖K×××××/赣L×××××的红色平板半挂车右侧中部相撞后跌地受伤,事发后皖K×××××/赣L×××××红色平板半挂车离开现场,事发过程有路面监控视频证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他受伤后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43天。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阜阳市翱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给郭其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他公司愿意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应查明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酒驾等情况,查明车辆是否年检,如存在上述情形,他公司有权拒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未及时向他公司报案,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即便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事故证明明确其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认可34464.32元,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与病历资料载明的伤情不符,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工资及误工证明、生活费发放表、年终工资发放单,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收据和银行流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月工资为1000元;对电动车购车收据有异议,车辆并不是原告本人的,根据法庭调取的交警队的证据显示其车辆并未有损失,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明确有电动车损失,他公司并未定损,对修车费不予认可。对交通事故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并没有违反道交法的规定,其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并无事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43天,计774元;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由法院认定,鉴定期限过长,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按责任划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如周长春所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周长春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7年5月2日,周长春再次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5月8日出院,住院6天。周长春两次共住院43天。2017年6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如下分析:周长春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皖K×××××/赣L×××××的红色平板半挂车驾驶人至今未到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此事故证明。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长春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周长春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周长春于2015年8月至江阴市英达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未有工资收入。再查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又查明:根据路面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天周长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沿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陆路5号门口地段时,同方向行驶的皖K×××××/赣L×××××红色平板半挂车超车变道,其车辆右侧中部与周长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把处相撞,致周长春跌地受伤。审理中,周长春陈述其不清楚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是谁,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一直没到案,交警中队的民警也去安徽找车辆承租人郭其虎,但没有找到,也不确定当时是不是郭其虎开的车。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除诉讼费、鉴定费外),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生活费发放表、工资发放单、工资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驾驶员未到案未认定双方责任,但根据事发现场路面监控视频,周长春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具有一定过错,皖K×××××/赣L×××××红色平板半挂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未注意避让,超车变道与周长春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周长春受伤,具有主要过错,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皖K×××××/赣L×××××红色平板半挂车驾驶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长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长春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周长春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如驾驶员存在无证、酒驾等情形,他公司有权拒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驾驶员逃逸,他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无证、酒驾、逃逸并非交强险拒赔的理由,即便驾驶员存在无证、酒驾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周长春主张的医疗费数额344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长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周长春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本院根据周长春的伤情及无锡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3、误工费:周长春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由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月×120天/3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周长春构成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有江阴市英达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周长春至定残日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为72273.60元(40152元/年×18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长春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交通费:周长春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对其主张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周长春主张修车费2000元,并提供了购车票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价格鉴证报告或定损单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长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6111.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073.60元,超出部分27038.32元,由周长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周长春109073.6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3685元(周长春已预交),由周长春负担68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三、驳回周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长春112073.60元(款汇:周长春,卡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云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