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某、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杨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08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王如松、原审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江某、杨某以涟水县北集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涟水县雨宸花木种植家庭农场、涟水县北集菊花产业园为依托,先后在北集办事处北集街、潘闸街租用门市,并通过举办开业活动、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非法吸收陈某等人存款计人民币7374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陈某存款人民币30000元。存款时,被告人江某、杨某以奖励名义返还陈某100元。2.2012年10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宗某存款2000元。3.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张某存款人民币15000元。存款时,被告人江某、杨某以奖励名义返还张某150元。4.2014年2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霍某存款人民币30000元。5.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陈某甲存款人民币40000元。6.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马某存款人民币10000元。7.2014年2月至7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朱某存款人民币33000元。8.2014年5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张某甲存款人民币5000元。9.2014年5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金某存款人民币40000元。10.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张某乙存款人民币84800元。存款时,被告人江某、杨某以奖励名义返还张某甲1400元。11.2014年2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王某存款人民币20000元。存款时,被告人江某、杨某以奖励名义返还王某300元。12.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桂某存款人民币14500元,现已归还1000元。13.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陈某乙存款人民币40000元。14.2012年10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魏某存款人民币20000元。存款时,被告人江某、杨某以奖励名义返还魏某600元。15.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王某1存款人民币13000元。16.2014年9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陈某1人民币11000元。17.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徐某、徐某甲父子存款人民币93100元。18.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徐某乙存款人民币47070元。存款时,被告人江某、杨某以奖励名义返还徐某乙450元。19.2014年2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张某丙存款人民币5000元。20.2014年2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汤某存款人民币30000元,现已归还20000元。21.2013年10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丁某存款人民币10000元。22.2014年2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朱某1存款人民币46000元。23.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周某、马某1存款人民币42000元。24.2014年2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邱某存款人民币10000元。25.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郭某存款人民币30000元。存款时,被告人江某、杨某以奖励名义返还郭某300元。26.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江某、杨某吸收霍某甲存款人民币16000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江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杨某未经主管机关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江某、杨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江某、杨某未退违法所得71317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江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江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结合杨某的自首情节,其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对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江某、杨某的辩护人另提出集资款项均用于涟水县北集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涟水县雨宸花木种植家庭农场、涟水北集菊花产业园的筹建和经营,应当认定单位犯罪,原判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杨某未经主管机关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江某、杨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江某、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江某、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出具给被害人的存款凭条分别盖有涟水县北集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涟水县雨宸花木种植家庭农场、涟水县北集菊花产业园的印章,但涟水县北集菊花产业园并非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单位,其公章系私自刻制,涟水县北集菊花产业园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只有在反映单位的意志,为了单位的利益,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情况下,方可成立单位犯罪。上诉人江某曾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所募集的资金被其分别用于向他人发放贷款、牛羊肉批发、菊花种植以及淮安市雨宸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则对于资金如何使用,完全由江某控制决定,而非反映某一单位意志,犯罪所得归某一单位所有,故江某、杨某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认定杨某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江某提起犯意后,杨某即表示同意。后在合作社注册过程中,因按规定成员必须有五人,由杨某介绍联系了自己的四名亲戚作为合作社成员,并以自己名义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涟水县北集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后来成立的涟水县雨宸花木种植家庭农场亦是以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注册,其理应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负责。在经营过程中,杨某积极参与了宣传、制作存单等事务。故杨某在整个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本案无需区分主从犯。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二审检察人员对此所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江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某、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综合考虑江某、杨某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况,原审判决对二人减轻处罚,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琤琤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瑞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