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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8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管连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连冲,刘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8571号原告:管连冲,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知生,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连冲与被告刘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连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刘知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连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943.63元(扣除伙食费1,344元,含被告刘知生垫付的6,9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48.5天×20元/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090元(2,450元+40元/天×41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日用品费1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知生承担6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4时43分,被告刘知生驾驶牌号为鲁HT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板泉路口北约5米处,撞倒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知生均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刘知生对于律师费的意见,并将律师费主张变更为3,000元。另外,原告对被告刘知生垫付的医疗费6,955.50元和日用品费102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对被告刘知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并由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在原告本人到庭的谈话中,其表示其通过老乡介绍至上海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瓦工工作,其不清楚老乡的全名。工作地点是公司确定的工地,工地不固定,有时在浦东新区,有时在其他区。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附近的工地工作,具体地址不清楚。每天由公司的领班通知原告至工地工作,原告不清楚领班的名字。工资在每月底由领班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签收记录,公司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刘知生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同被告人保公司意见。日用品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并由被告刘知生全额承担。另外,被告刘知生垫付医疗费6,955.50元和日用品费102元,请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对被告人保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认可,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40%。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义务。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社保证明和银行流水,认可2,300元/月,计算6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可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年限和系数无异议,认可农村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租赁登记信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可在交强险内按照责任比例处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日用品费不进保。另外,确认被告刘知生的车辆损失费为5,947元、施救费为2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管连冲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板泉路口北约5米,适遇被告刘知生驾驶牌号为鲁HTXX**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原告违反信号灯,被告刘知生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知生均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长航医院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943.63元(已扣伙食费)。2017年4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管连冲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右侧骨盆环多发性不稳定型骨折,左侧膝部软组织裂伤,现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鲁HTX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12月5日,上海登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费发票,金额为2,450元,护理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0日即49天。2015年7月21日,上海申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管连冲……系本单位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因2014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今未上班。休息期间停发工资。”2017年6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街道上南五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来沪人员管连冲……从2012年1月开始居住在本小区。目前居住在上南五村洪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知生均承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或超过部分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的部分由被告刘知生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刘知生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1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知生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刘知生全额承担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32,943.6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2,943.6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970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4、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即49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4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住院期间以外即41天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计算41天,合计1,640元。上述两段期间的护理费合计4,09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误工6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有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未能陈述工作介绍人、领班、工作地点的具体信息。因此,原告对于该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但根据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可确认其参加工作的基本情况,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且被告人保公司亦同意按照2,300元/月作为其误工费标准,计算6个月,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照许,并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发前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满一年,故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以及本院已确认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即2,300元无异议,并表示可在商业险内理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知生主张其垫付7,057.50元,并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5,947元、施救费2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由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由其承担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40%的赔偿责任。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管连冲医疗费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90元、残疾赔偿金86,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管连冲医疗费15,968.18元、残疾赔偿金17,084.40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34,432.58元;三、被告刘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连冲日用品费61.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61.20元;四、原告管连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知生垫付款7,057.50元;五、原告管连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知生车辆损失费2,378.80元、施救费112元,合计2,49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计1,983元,由原告管连冲负担256元,被告刘知生负担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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