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袁永明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明,李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3788号原告(反诉被告):袁永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大英县9。被告(反诉原告):李毅,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文立,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袁永明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15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瀚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登蓉、王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按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对本诉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对反诉缺席审理终结。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2016年反诉人得知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中石化填海工程的部分项目,并事先就相关运输事宜与该项目部达成一致。反诉人便组织何文虎、袁永明等12名车主到该项目部进行相关运输工作,并于2016年6月1日分别与何文虎、袁永明等12名车主签订了《承包运输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何文虎、袁永明等12名车主与李毅等分别于2016年6月3、4日到达惠安县东桥镇中石化填海工程项目部,经过两天的协商,就相关运输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何文虎、袁永明等12名车主也同意在该项目部从事相关的运输工作。2017年6月7日凌晨,托运12名车主货车的驾驶员将托运的货车运走,12辆货车分别被运到江苏淮安、建瓯等地。项目部还出钱追回4辆货车,何文虎、袁永明的货车由他们本人追回。后项目部工作人员与他们联系,何文虎、袁永明等12名车主均拒绝到项目部从事运输工作,但这12名车主又分别到广东、广西等地从事其他运输工作。违约金15万元的依据是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二条第6款;损失主张5000元的依据是合同第三条第3款,有证据的是2000元,其他3000元没有证据。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等共计155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款项、金额明确为违约金15万元、损失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运输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反诉人违反了合同第一(5)条、第三(3)条,第七(3)条中约定了货车的托运费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证据二、收条,拟证明被反诉人收取入场费2000元。证据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反诉人提供),拟证明货车是被反诉人所有,相关的托运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证据四、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拟证明被反诉人违反运输合同约定,不服从甲方安排、管理,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四系由“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上面加盖有该项目部的章,有“薛忠明”的签字,但该项目部章上并无公章编号,签字的“薛忠明”也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院无法核实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毅与原告(反诉被告)袁永明签订《承包运输合同》,李毅为合同的甲方,袁永明为合同的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中石化填海工程运输填海土石方,运距8公里,运输单价每辆车1600元/天;合同一次性签订一年,乙方不得私自刁难甲方或跳槽,如中途退场每台车交15万元人民币退场,如甲方违约无故刁难乙方,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工作同样每台车赔偿乙方15万元人民币;结算方法为日结,按审核趟数结算付款;车辆进场调车费5000元(一个月内扣除),若干满三个月甲方承担单边调车费,若干满一年甲方全部承担来回调车费;乙方车辆必须五证一险手续齐全;甲方确保第二天下午3点前结清乙方车辆前一天的所有费用,甲方未及时结清乙方前一天的运费乙方车辆有权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车辆必须听从甲方管理人员合理安排,如乙方车辆不听从甲方管理人员安排所造成的停工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因现场指挥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车辆进入现场后甲方保证保底每月20天,无论天气情况起风下雨,按每天每台车1600元一天一结付款,每月工作超过20天的按每天1600元结算;乙方在进入施工现场即可干活,即确认开工时间计费开始,若有意外,非计费时间不超过三天;若车辆到现场干不了活,甲方负责把每辆车来回的费用16000元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承诺签订合同7天内车辆进场,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路保。同日,李毅向袁永明支付了2000元,袁永明向李毅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毅车辆入场费2000元(贰仟元整)(川HXXX**)”。此后,双方联系拖车将袁永明的货车运往工地。到达工地后袁永明的货车未下拖车,后拖车将袁永明的货车运走,袁永明自行将货车从拖车处带回后未到合同约定的工地上从事运输工作。另查明,车牌号为川H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袁永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进场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事运输,违反了《承包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双方对于货车到工地未下车之后被拖车运走、带回后没有到工地从事运输工作的原因和责任在谁各执一词,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毅的反诉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瀚之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