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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亮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亮龙,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于地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亮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亮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0点23分许,被告人唐亮龙窜至湾里区太平镇合水分场架头村,在被害人熊某家一楼卧室内找到棉袄和裤子后拿到门口,盗得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后将衣裤扔至厨房门口附近,并在被害人熊某家厨房门旁大解,后逃离现场。2017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唐亮龙在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亮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洪)公(司)受(法物)字[2016]154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2015)南刑初字第331号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唐亮龙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亮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亮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亮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二、责令被告人唐亮龙退赔被害人熊长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