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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根旺、邱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根旺,邱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529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慧,女,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思,女,系原告职工。被告:胡根旺,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邱碎仙,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根旺、邱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根旺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675.66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邱碎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1日,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根旺、邱碎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根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邱碎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根旺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与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此后,被告胡根旺按约偿还了期内利息8666.01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1675.6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根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675.66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碎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胡根旺、邱碎仙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芬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张根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亦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