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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惠玲与杨乾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惠玲,杨乾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惠玲,女,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乾胜,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阿图什市。再审申请人周惠玲因与被申请人杨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民终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惠玲偿申请再审称:本案杨乾胜所诉的42万元款项,最初是经我联系的客户,是杨乾胜向富强公司提供的理财投资款项,本人的工作单位富强公司也向杨乾胜出具了担保书,并将该笔投资理财款分别投给借款人申永瑰20万元、陈缨超22万元。该款项虽然没有直接进入富强公司账户,但也没有留在我的账户,为了投资人的方便,按照富强公司的指定直接转交借款人。原二审判决仅以本人经手过部分涉案款项,认定我与杨乾胜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现有新证据足以证实我经手的涉案投资理财款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杨乾胜主张其向周惠玲借款属个人借款,与富强公司无关。周惠玲辩称其当时是富强公司的业务员,涉案款项系杨乾胜通过周惠玲向富强公司投放的理财投资款,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属个人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再审申请期间,周惠玲提交富强公司担保书2份及富强公司出具的说明2份,欲证明涉案款项系杨乾胜向富强公司支付的理财投资款项,富强公司将该笔投资理财款分别投给借款人申永瑰、陈缨超。富强公司转移到案外人乌恰县水岸丽都商务有限公司丽都公司的债务数额中包括了杨乾胜的42万元。该富强公司担保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富强公司的说明系庭审后出具,属新证据,对原生效判决的基础事实产生重大影响。故周惠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