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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舒国华与郭占强、沈阳市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华,郭占强,沈阳市农垦建设集团公司,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454号原告:舒国华,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鹏,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占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沈阳市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沈阳市农业高新区辉山街20号。法定代表人:魏振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娟,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凌西街45号。负责人:田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娟,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16XXXX),住所地沈阳市太原南街415号。法定代表人:胡定海,该公司经理。原告舒国华与被告郭占强、被告沈阳市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鹏、被告郭占强、被告沈阳市农垦建设集团公司、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897493元(包括保证金)及利息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先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保证金138744元的起诉。因各方对于未完的30万元工程款存有争议,故原告撤回该3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讼请求减少为45874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及被告郭占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抹灰》。该合同约定被告一郭占强将东北药城二期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被告一郭占强依照实际建筑面积71元/平方米结算。按业主方付款额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一个月后结清。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原因出现工程施工问题,至今抹灰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按所签订分包劳务协议抹灰》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774893元,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42400元,被告尚欠工人工资832493元。2015年在施工总出现工程变更,增加2层网点,抹灰,主楼踏步变更请求,额外增加抹灰工人工资65000元。由于该工程协商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竣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一直造成工程延误至2016年10月份竣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抹灰》,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人工资897493元整,变更增加签证请调查被告四。另外,四被告在施工中,这几年支付工程款之时均经农民工维权中心协调下,每年只支付50%左右。故四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尚欠工人工资欠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农民工的利益,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维权的后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占强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实质的劳务关系,我只负责监管,原告所承包的项目由农垦分公司项目部直接签署协议,农垦分公司负责全部管理,我对原告的承包不负完全责任,应该由农垦分公司承担责任;2、对增量部分我不清楚,无法做出答辩;3、我从来未直接支付过原告的任何资金和款项。被告沈阳市农垦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涉案工程人工费部分承包给被告一,所以我方应当向被告一结算;2、关于被告一承包的人工费部分,被告一已向贵院起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由我方向被告一支付人工费,所以我方不应当重复支付;3、根据东北医药城各班组欠薪一览表中第五项,原告的人工费余额为688749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38744元,未完工程30万元,该一览表中所记载的原告的人工费与原告所主张不符,以生效的本院(2016)辽0102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方向被告一支付的人工费中并没有将质保金扣除,因此原告目前无权主张质保金;4、关于增量部分,欠薪一览表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也就是意味着包含原告在内的人工费结算日期截止为2016年1月14日,而原告要求增量部分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因此该一览表中确定的金额包含增量部分;5、依据我方与被告一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在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承包的单价,因此应当以工程竣工后实际施工面积结合施工单价进行结算,在被告一诉我公司一案审理时,我方也提出过该问题,因此该一览表中所包含原告的人工费为不准确数字;6、虽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我方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但是,我方是在农民工维权中心协调下,防止被告一私自占用人工费的情况下代被告一支付,该支付行为并不表明我方具有履行的义务。综上,我方应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合同的相对人进行结算,原告诉我方要求人工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沈阳农垦建设集团公司红叶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农垦公司。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舒国华(乙方)与农垦建设集团红叶分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抹灰)》1份,约定甲方将东北医药城4#、5#、裙房、夹层、地下室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第二条约定,劳务分包内容:按图纸(图纸会审、技术变更、建设单位联系单)设计和规范要求所有室内外(外墙全抹)抹灰、所有地面(含清理)、镶贴、楼梯、管道沟槽预留、屋面(苯板、炉灰、防水层上下)等抹灰。堵眼堵洞、凿毛、台阶散水(清土、支模、砌筑、浇筑、砌抹、镶贴)、规方、拉毛、喷浆、挂网、养护、成品保护、维修、管理等其他零星工作。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1元计算(夹层不算面积),其中包含职工生活、医疗卫生、劳动保险等一切福利均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预留5%的保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结算时必须经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长、质监员、安全员、保管员签字方可结算)。第五条第2款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15层以下里皮完工)付已完工程量的60%,地面完工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付80%,验收合格付95%。双方对质保期及保证金返还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发包人为被告中驰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农垦分公司。农垦分公司施工范围是土建、初级装饰及配套安装工程。农垦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与被告郭占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双方就东北医药城二期工程劳务承包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对于十五层以下建筑被告郭占强进行的是劳务施工,对于十五层以上建筑被告郭占强进行的是主体施工。对于被告郭占强应得的劳务费,2016年1月15日、1月16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胡新林及被告郭占强分别在东北医药城各班组欠薪一览表上签字确认。依据该表记载,该劳务施工包括木工班组、钢筋班组、混凝土班组、架子工班组、抹灰班组、砌筑班组、水暖班组、电工班组、勤杂班组、木工钢筋班组,经各班组汇总相加,被告郭占强劳务工程总计造价为10632203元。质保金为341547元,未完工程为500000元,......其中抹灰班组即原告施工工程总计劳务费为2774893元,质保金为138744元,未完工程为300000元,未付款868749元,本次付款475000元。经查,按该表计算,欠付原告劳务费为393747元(不包含质保金,不包含未完工程300000元)。因原告主张对于东北医药城各班组欠薪一览表上所列其未施工的工程(工程款为300000元)已完成大部分施工,故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去涉案楼盘对原告尚未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原告舒国华就4号楼9楼以上门口未抹灰,1、4层电梯口及4层以上电梯口未抹灰,5号楼1、4层电梯及4层以上电梯口未抹灰,4、5号楼均有2个电梯口,4、5号楼均31层。4、5号楼尚有零星工程(含踢脚线、凿毛)未抹灰。对于裙楼工程,原告一至三层大厅柱子未抹灰,大厅地面未抹灰,一到三层楼梯未抹灰,网点一到二层楼梯未抹灰,各网点外台阶不是原告铺设的。对于裙楼工程未施工部分,原告认为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合同外施工内容原告亦进行了施工。依据2016年11月10日签证单,原告对涉案工程二、三层南侧玻璃幕墙窗边封堵,费用为2000元。被告中驰公司陈志通在签订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仅支付劳务费19424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东北医药城各班组欠薪一览表、2016年11月10日签证单、庭前会议、勘验笔录及原告、被告农垦公司、被告农垦分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农垦公司、被告农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2014年5月25日《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抹灰)》(以下简称《抹灰协议》)协议主体问题,舒国华系与农垦建设集团红叶分公司项目部签订,被告郭占强以此为由认为其并非该协议发包方,发包方为被告农垦分公司。因被告农垦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被告郭占强,且被告郭占强已就包括原告施工劳务在内的涉案工程全部劳务费欠付金额向被告农垦分公司主张权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辽01民终13312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农垦分公司予以给付。故郭占强系《抹灰协议》的签订方及发包方。被告郭占强与被告农垦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又将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郭占强及原告均无施工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抹灰协议》无效。但原告为涉案建筑施工已提供劳务,被告郭占强应依约给付劳务费。依据被告郭占强与被告农垦分公司确认的东北医药城各班组欠薪一览表,其实质为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可以计算被告郭占强尚欠原告劳务费393747元(未包括质保金,未包括未完工的300000元),对该金额,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郭占强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占强赔偿利息损失问题,被告郭占强未依约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9374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结算次日即2016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另原告对合同外项目进行了施工,发生劳务费2000元,有签证单为证,被告郭占强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占强赔偿利息损失问题,被告郭占强未依约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签证次日即2016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撤回该项诉请,属原告权利,本院准予。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撤回欠薪一览表所确认的未完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该一览表达成之后又进行了施工属实,但各方对于其再行施工工程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先行撤回该项诉请,属原告权利,本院准予。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农垦公司、农垦分公司、中驰公司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农垦公司、农垦分公司欠付被告郭占强的劳务费,法院已判令被告农垦公司、农垦分公司给付。故原告再行农垦公司、农垦分公司、中驰公司主张,已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国华劳务费413747元;二、被告郭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国华利息损失,以39374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以2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占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4593元,收取8181元,由原告承担675元,由郭占强承担7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萍人民陪审员张全德人民陪审员杨久霞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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