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其春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其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其春,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其春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8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其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其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其春于2017年5月8日因病死亡。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书面检察意见,建议终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