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兆光、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兆光,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兆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雄,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允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兆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兆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杜兆光无须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富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杜兆光和广东开平市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形成工程挂靠关系,杜兆光与富盛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但同时要求按该合同履行,前后自相矛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富盛公司与杜兆光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杜兆光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工程挂靠关系。杜兆光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建本案涉讼的工程,富盛公司与杜兆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01、802、803合同因杜兆光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同时认定,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但又要按合同履行,属于前后自相矛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既然要求双方按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但同时又不认同该合同中关于结算的条款,明显属于选择性判案。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要按合同约定处理。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5.2条中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该条对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责任的处理进行了约定:除保修条款外,其他条款在交付竣工工程后即告终止。即只要杜兆光交付了竣工工程,并且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书》,则双方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即富盛公司针对工程的所有问题作了妥善处理。针对上述条款,一审判决中只字不提,明显属于选择性判案。三、一审判决认可了双方先后签订的《最终结算书》及《结算协议》,但又以简单的“据理不足”四个字全盘否定,据理不清。一审判决认可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在2014年11月23日签订了《最终结算书》和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结算协议》有效。而在《最终结算书》和《结算协议》双方已中确认,已对施工工程进行全面结算,双方“不存其他遗留款项问题,不存在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未收款”(《最终结算书》P4),即双方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不存在其他纠纷和争议和工期延误索赔。工期延误是工程结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前后两份结算书和结算协议是双方认定工程竣工结算的最终依据。但一审判决仅以“据理不足”将结算协议推翻,明显是据理不清。四、双方在《最终结算书》上确认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必然增加工期,但一审判决只字不提因此而增加的工期。双方在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最终结算书》已确认,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因富盛公司随意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约60多万元,占原始合同总额的5%左右,因此也造成了工期延长。杜兆光在一审中已向法院列明要求增加工期,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这属于明显漏判。五、《最终结算书》和《结算协议》是工程价款最终结清的依据,再主张工期索赔问题是对先前决算工作的变相否定。在本案中,工程竣工是2014年9月24日,签订最后那份《结算协议》是2015年12月3日,这是双方经过一年多的商讨后的结算结果,是发包方对承包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审核得出双方均认可的结算结论后,该结算意见将作为双方进行工程价款最终清算的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工作的结束也就意味着除工程质量保修条款依然存续外,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即告终结,所有的经济责任洁清。工期索赔本身就是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工期索赔自应在合同履行及有效期内。工程结算是一个整体的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其中(五)索赔价款结算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如果发承包方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机械地将结算工作与工期索赔工作割裂开来,避而不谈工期索赔,此种工程竣工结算本身就是不完整的。如果允许发包方在达成结算意见后另行再主张工期索赔问题,既是对先前决算工作的变相否定,是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的,也与实际操作不符,公平和效率更无从谈起。并且,如果发包方可以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以再提工期反索赔的方式肆意反抗、吞并所欠付的工程结算款,承包方的利益不但没有保证,而且承包方可能会因此而倒给发包方赔款,这在建筑业目前本已经存在发承包方地位极不平等的现状下,更加重了承包方弱势地位的态势。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该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已终止,双方对工程期间的其他遗留问题已处理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已没有事实基础,更缺乏法律依据。富盛公司辩称,一、即使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关系而无效,但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应参照合同约定承担。首先,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双方签订的801、802、803合同因杜兆光无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具备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基础。富盛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包括了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和工期完成施工以后发包方应当支付的对价,工程价款支付与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双方对等的义务,司法解释认为工程款按照合同支付的同时法院更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发包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否则就会导致诉讼主体权利不平等、案件处理结果不公平的情况。其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杜兆光给富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是确切存在的,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施工、结算、付款等处理逾期竣工问题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后,一审法院已考虑到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逾期损失过高,按照公平原则将违约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实际上富盛公司的经济损失除了工程投入款项的利息损失外,还有杜兆光逾期交付厂房导致的租金损失及未能按期投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虽远远未能弥补富盛公司损失,但也在富盛公司可接受范围内。二、涉案工程结算不影响富盛公司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责任。杜兆光在约定的施工期间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未能如期交付承建的工程给富盛公司使用,给富盛公司造成逾期交付工程使用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追究承包人工期延误责任属于发包人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系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是否追究延期竣工损失系发包人自行决定,杜兆光认为“《最终结算书》及《结算协议》双方已确认,已对施工工程进行全面结算”视为富盛公司放弃追究工期延误损失的请求权是错误的,法律规定权利的放弃应当以明示为基木原则,上述《最终结算书》及《结算协议》中富盛公司并未明示放弃追究承包人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应被错误理解为默示放弃。发包方的工期延误索赔属于合同违约事项,工程竣工结算只是对工程造价本身的审核认定,不包括工期违约责任的清算,富盛公司在结算后追究杜兆光的工期违约责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工程量的增加并非意味着杜兆光可自动延期竣工。增加工程量是双方经协商之后的结果,并非如杜兆光所述的“随意增加”,在施工过程中,杜兆光未向富盛公司提出因上述增加少量工程量要求工期顺延,也从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工期延误的申请书和审批的相关手续,表明增加部分工程量并不影响主要工程施工进度,杜兆光亦考虑到该工程量不会对竣工日期造成影响才按需要增加工程量,杜兆光并无相关证明证据上述增加工程量必然导致工期的延误。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杜兆光立即向富盛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299704.77元(以熔铸车间工程造价2355426.2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合同约定完成之日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2014年9月24日为1151803.44元;以挤压车间工程造价13452537.0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合同约定完成之日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2014年9月24日为6578290.62元;以氧化车间一工程造价1164848.0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合同约定完成之日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2014年9月24日为569610.71元);二、判令杜兆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富盛公司为发包人、杜兆光为承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以下分别简称为801合同、802合同、803合同),约定富盛公司将位于开平市某甲新区某乙路南侧、某丙路北侧地块工程熔铸车间、挤压车间、氧化车间发包给杜兆光承建,承包方式: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工程合同工期均为总日历天数210日历天,拟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5月22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按约定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等,固定总价分别为人民币2355426.25元、13452537.06元、1164848.08元等。该三份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2条均约定“组织验收和确认: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初验前10天向发包人提供齐全完整的竣工图三套、竣工资料四套;承包负责承包内容(包括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的施工及施工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竣工资料的归档和竣工图的制作,并联系负责相关单位验收、备案。竣工图及竣工备案资料的整理、装订、移交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30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第35.2条第二款均约定“若承包人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按照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需按合同总价的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2012年10月18日,富盛公司为甲方(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为乙方(施工单位)、杜兆光、麦润昌为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开平市某甲新区某乙路南侧、某丙路北侧地块的建设项目包括:熔铸车间、铝加工楼二、氧化车间一、挤压车间、综合楼一、综合楼二工程(合同总价:¥54375464.98元)分别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亦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丙方就工程管理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方经平等友好协议,签订本协议,以兹信守。1、甲方保证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并到乙方账户后,乙方保证在审核同意扣除相关税费和管理费等后,应丙方要求按工程进度将款项划付给丙方专款专用账户,丙方保证专款专用。2、乙方作为项目承包名义施工主体,负责配合协助办理该项目的各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报建、各项验收、资料整理、工程施工方案的审核)。3、丙方作为此项目承包实际施工主体,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报建、质量、安全、进度、各项验收等等,保证按期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另2012年10月9日和2012年10月11日甲方也分别与丙方签订了关于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甲丙之间的施工承包事宜。4、甲丙双方申请乙方协助配合办理该项目的银行融资手续,如该项融资手续对乙方不会产生重大不利责任时,乙方可以配合。但所产生的一切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甲丙双方自行承担,若造成乙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富盛公司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分别约定某甲公司承包富盛公司位于开××市××新区××南侧、××路北侧的熔铸车间(1层,建筑面积2310㎡)、挤压车间(1层,建筑面积17760㎡)、氧化车间一(1层,建筑面积1000㎡)的土建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均为366天等,该三份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5日加盖了“开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专用章”印章。此后富盛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就开平市某甲新区某乙路南侧、某丙路北侧地块的建设工程签署系列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报建合同)。目前已经完成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2、根据甲乙双方与杜兆光、麦润昌共同签署《三方协议》,杜兆光、麦润昌为项目承包实际施工主体。甲方自行与杜兆光、麦润昌签署《建设工程合同》,应自行与杜兆光、麦润昌商定工程最终造价,此工程最终造价是对报建合同所约定造价的变更。…4、根据甲方与杜兆光的协定,杜兆光负责熔铸车间、挤压车间、氧化车间一及部分厂区附属工程。甲方与杜兆光就熔铸车间、挤压车间、氧化车间一等工程签署系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分别为人民币2355426.25元、13452537.06元、1164848.08元,合共人民币16972811.39元;另外,甲方与杜兆光就厂区附属工程签署系列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就工程造价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甲方应当将本条约定的与杜兆光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文件交一份给乙方备案。5、甲方与麦润昌或杜兆光就工程结算产生的问题,应自行协调解决,乙方依法提供协助。…”2013年1月31日,杜兆光、麦润昌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位于某甲新区某乙路南侧、某丙路北侧土地上的综合楼一、综合楼二、挤压车间、熔铸车间、氧化车间一、铝加工楼二工程项目为麦润昌、杜兆光挂靠某甲公司承建的,并对承担有关工程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作出承诺。签定合同后,杜兆光对涉讼的熔铸车间、挤压车间、氧化车间一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24日经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开平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开平市天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富盛公司同意验收。杜兆光承建富盛公司上述工程的厂房并已于2016年1月19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11月23日,富盛公司为甲方、杜兆光为乙方签署一份《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对杜兆光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杜兆光完成工程结算价为16188557.59+3619504.91=19808062.5元,富盛公司已支付杜兆光工程款共15531865.92元,杜兆光实未收工程结算价款4276196.58元(已扣除全部工程税金、挂靠费、利息、罚款、工程收费等全部款项)。2015年12月2日,杜兆光签署一份《杜兆光在富盛润丰全部工程最终结算明细》,确认其应收工程款及收取工程款明细情况;2015年12月3日,富盛公司与杜兆光签署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按《杜兆光在富盛润丰全部工程最终结算明细》工程结算数据,富盛公司在签署协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杜兆光工程尾款99408.37元,杜兆光委托富盛公司直接支付混凝土款1826145元、钢结构款582480元给材料商余健宗、陈锦津,富盛公司在领取工程项目房地产证后支付等。2015年12月3日,富盛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尾款99408.37元至杜兆光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从杜兆光、富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富盛公司、杜兆光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801合同、802合同、803合同,约定由杜兆光承建富盛公司的某甲新区某乙路南侧、某丙路北侧地块的熔铸车间、挤压车间、氧化车间一工程;富盛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建上述801合同、802合同、803合同中约定的熔铸车间、挤压车间、氧化车间一工程;富盛公司、某甲公司与杜兆光、麦润昌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富盛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甲新区某乙路南侧、某丙路北侧地块的建设项目包括:熔铸车间、铝加工楼二、氧化车间一、挤压车间、综合楼一、综合楼二工程(合同总价:¥54375464.98元)分别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为名义施工主体,杜兆光、麦润昌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富盛公司与杜兆光、麦润昌签订了本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施工承包事宜,因该工程产生的法律责任、债权债务及税费等由富盛公司、杜兆光、麦润昌各自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从上述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内容可知,本案涉讼工程建设实际上系先由杜兆光与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由杜兆光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而由富盛公司与某甲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三方协议》明确各方责任,富盛公司与杜兆光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杜兆光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工程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杜兆光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建本案涉讼的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杜兆光与富盛公司签订的801合同、802合同、803合同,富盛公司与杜兆光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签订的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版》,均应认定无效。富盛公司与杜兆光签订的801、802、803合同因杜兆光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上也按该合同及前述的一系列合同履行施工、结算、付款等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可按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关于涉讼工程的竣工日期认定。庭审中,杜兆光对富盛公司提供的三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异议,且双方均确认涉讼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在该备案表中记载了熔铸车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挤压车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氧化车间一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开始施工、竣工日期,涉讼工程的开始施工、竣工日期应以上述《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为准。在本案801、802、803合同中,富盛公司与杜兆光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均为210日历天,拟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5月22日竣工完成;在富盛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版》中约定了涉讼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均为366天,具体开始施工、竣工完成日期没有具体确定。如前所述,该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版》是杜兆光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挂靠承建富盛公司涉讼的工程而签订的,该合同内容也体现了富盛公司、杜兆光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签署在801、802、803合同之后,应视为双方认可涉讼工程的合同工期为366天。显然,杜兆光实际施工、竣工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熔铸车间工程逾期竣工257天、挤压车间工程逾期竣工265天、氧化车间一逾期竣工285天,杜兆光辩解存在多种原因导致无法如期竣工并主张顺延工期,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富盛公司与杜兆光对涉讼的工程有关款项进行了结算,但结算中未涉及杜兆光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内容,富盛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究杜兆光逾期竣工的责任,杜兆光在约定的施工期间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未能如期交付承建的工程给富盛公司使用,客观上给富盛公司造成逾期交付工程使用的损失,杜兆光对造成该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富盛公司有权向杜兆光主张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杜兆光辩解其与富盛公司已签订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书》及《结算协议》,双方对该工程期间的事宜已处理完毕,富盛公司不能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富盛公司请求杜兆光赔偿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可参照富盛公司与杜兆光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即从逾期竣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合同价款额计算利息损失,但富盛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该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以合同工程价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计算,杜兆光应支付富盛公司逾期竣工的损失2355426.25×6%÷360×4×257+13452537.06×6%÷360×4×265+1164848.08×6%÷360×4×285=3001499.05元。富盛公司请求杜兆光赔偿8299704.77元,计算依据不当,一审法院仅支持以上认定的部分数额,其他请求数额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经庭审,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兆光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竣工损失3001499.05元给富盛公司;二、驳回富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9897元(富盛公司已交纳),由富盛公司负担44620元、杜兆光负担252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杜兆光与富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801、802、803合同),杜兆光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建筑工程,而后杜兆光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由富盛公司与某甲公司另签订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杜兆光与富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801、802、803合同)、富盛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版》,均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杜兆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杜兆光是否需要承担逾期竣工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如需支付,该赔偿责任应如何计算。结合双方述辨理由,本院认定杜兆光应承担逾期竣工造成富盛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杜兆光与富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801、802、803合同)、富盛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版》虽为无效合同,但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参照合同约定内容认定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杜兆光确实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杜兆光负责施工的熔铸车间工程施工工期为623天、挤压车间工程施工工期为631天、氧化车间一工程施工工期为651天,无论是参照杜兆光与富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10天,还是参照富盛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366天,实际施工工期均已逾期。再次,杜兆光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最终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不存在其他遗漏款项问题,不存在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未收款”,其他未收款包括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富盛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损失问题已经结算处理完毕。对此,本院认为,从《最终结算协议书》结算的内容来看,该《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对涉案三项工程总体工程量的结算,协议中列明各项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格,协议内容均是工程项目,双方并明确没有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协议书上下文义也无法得出富盛公司有放弃追偿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杜兆光的上述摘录内容仅是双方约定条款的一部分,该条款全文为“双方已对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清理并结算,经双方共同协商按照本协议最终结算价乙方(杜兆光)收取工程款,不存在其他遗留款项问题,不存在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未收款。如果以后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由乙方(杜兆光)自行处理,自负盈亏,不得再提任何要求或请求,不得提出任何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问题”。从该条文可以得知,杜兆光在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摘录的内容,实际上是富盛公司与杜兆光双方对杜兆光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非针对富盛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杜兆光的此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杜兆光应向富盛公司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杜兆光因逾期竣工造成富盛公司损失大小的认定,包括对具体逾期竣工时间和损失计算标准两个问题。关于逾期竣工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富盛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定双方约定三个施工项目的工期均为366天,并以366天为基数,计算熔铸车间工程、挤压车间工程和氧化车间一工程的逾期竣工时间,双方对此计算基数的确定均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杜兆光提出根据双方结算协议有增加60多万元的工程量,该增加工程量应延长工期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增加工程量包括对原施工项目增加工程量或者增加新的施工项目,增加新的施工项目当然应相应延长工期,但就原施工项目增加工程量是否延长工期应审查延长工期的合理性再予确定,因杜兆光并未举证具体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增加工程量相应延长的工期以及双方在增加工程量后对延长工期的约定等证据,杜兆光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富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减少工程,其亦未举证具体减少的工程量的内容及相应减少的工期,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熔铸车间工程逾期竣工257天、挤压车间工程逾期竣工265天、氧化车间一工程逾期竣工28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杜兆光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过高。经审查,一审法院参照富盛公司与杜兆光签订的合同约定,综合考虑了富盛公司损失、厂房租赁市场价格及合同约定等因素对利息损失进行调整,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明显过高,将该利息损失由每日千分之一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最终判定杜兆光应支付富盛公司逾期竣工的损失为3001499.0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杜兆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1元,由杜兆光负担,杜兆光多缴纳的3908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梅晓凌审 判 员 李雁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迪楠书 记 员 区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