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庄某某,宋某,某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女,住调兵山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男,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守宽,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现住调兵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地址铁岭市。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守宽与被告人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调兵山市裕安小区北门,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庄某甲(被害人)驾驶的辽MB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庄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并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的经过。2017年8月14日,被害人庄某甲在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86.25mg/100ml;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致庄某甲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庄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公司对肇事司机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沈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调兵山市裕安小区北门,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庄某甲(被害人)驾驶的辽MB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庄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并如实交代事故发生的经过。2017年8月14日,被害人庄某甲在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86.25mg/100ml;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致庄某甲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查:被害人庄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庄某乙、母亲杨某某均已过世。被害人庄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庄某某。被害人庄某甲于2017年8月12日至8月14日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4987.30元,于2017年8月14日死亡。被告人宋某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于某某,原车牌号码为辽MHXX**,该车于2016年12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宋某购买后,于2017年7月5日将车牌号更换为辽MXXX**。被害人庄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34987.30元2、死亡赔偿金257620(12881x20年=257620元)3、丧葬费28574元合计为321181.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庄某某与被告人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在保险理赔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庄某某损失人民币2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庄某某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被害人庄某甲治疗费用于2017年9月26日在某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铁岭中心支公司理赔1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本案源于岳某某报案。2、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反映了现场的具体情况。4、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86.25mg/100ml,被害人庄某甲检测出乙醇成分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庄某甲系交通肇事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宋某具有C1驾驶证,有效期限2016年6月24日-2022年6月24日。肇事车辆辽M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宋某,车辆识别代码号LGXC14AA7Axxxxxxx,发动机号码11019XXXX,注册日期2010年12月24日,发证日期为2017年7月5日。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于某某,号牌号码辽MHXX**,发动机号码11019XXXX,识别代码(车架号)LGXC14AA7Axxxxxxx,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10、证人岳某某证实:我当时在小区的北门等宋某,就听到撞击声,我看到宋某的车在小区北门停着,东边地上躺着一个人,宋某让我打110和120报警,我就和他在现场等候。1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7年8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我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拉岳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安小区北门左转弯时,一辆摩托车撞到了我车的右前部,司机受伤了,我让岳某某打的110和120,我就在现场等候交警了。我驾驶的辽MXXX**号轿车是从于某某处购买的,原车号为辽MHXX**。1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某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害人庄某甲门诊就诊金额为2972.76元,住院金额34987.30元,合计37960.06元,赔付金额10000元。13、调兵山市晓明镇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结婚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庄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庄某乙、母亲杨某某均已去世。被害人庄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被害人庄某甲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庄某甲虽然在某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获赔了10000元医疗费,但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高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被害人庄某甲的医疗费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害人家属已与被告人宋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进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某、庄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鹏& # xB;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