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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艳三与张晓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三,张晓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2258号原告:周艳三,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郭丽,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佩,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住郑州市。原告周艳三与被告张晓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时间自2015年3月20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24%计算);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时间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在被告做家政服务相识,后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自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整。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整,并约定借期半年,利息1万元整,原告从航海中路交通银行取现金交付被告,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但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周艳三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2.交通银行郑州工人南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3.短信截图四张。被告张晓佩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艳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晓佩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晓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周艳三现金陆万元整(6.000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特此证明,被告张晓佩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晓佩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张晓佩向原告周艳三借款伍万元整,借期为半年,利息1万元整,还款日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晓佩签名并按指印。经原告周艳三催要,被告张晓佩于2017年2月20日就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周艳三出具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周艳三向被告张晓佩索要无果于2017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2017)豫0103民调5191号案。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半年,即自2014年9月20日始至2015年3月20日止,期间利息约定为1万元,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故本院就该笔借款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次,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艳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晓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艳三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周艳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周艳三负担45元,被告张晓佩负担1305元。余额1350元,退还原告周艳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