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行审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泉州市鑫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泉州市鑫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82行审734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7003831694L。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良德、李莹莹,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泉州市鑫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4724024U。法定代表人李朝跃。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环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环保局查明,被执行人泉州市鑫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的高低压开关成套设备、配套电柜设备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鑫盛公司作出晋环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⒈责令停止生产;⒉罚款一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晋环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鑫盛公司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义务,申请人环保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令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灿培审 判 员 王鸿楠代理审判员 黄金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君怡速 录 员 李纯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