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元英与陈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英,陈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622号原告:李元英,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泉林,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杏佛路**号。负责人:黄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渊斌,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李元英(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平、被告陈泉林、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平、被告陈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泉林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292.90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8时17分许,被告陈泉林驾驶车号赣C×××××小车由樟树市杜家村横过药市路往自来水厂方向行驶,行至药市路春旺集团门口十字路口处,在驾车超越前方同方向右侧原告骑的自行车时,碰到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泉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18860.70元,被告陈泉林仅支付医疗费7000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事故造成原告桡骨、尺骨骨折,十级伤残的后果。除医疗费外,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02292.90元。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告陈泉林辩称:本人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和保险法规进行裁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医疗费的85%。营养费应以住院的49天时间计算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朱晶口腔诊所营业执照上负责人朱晶系原告的女儿,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上面的签名是伪造,工资发放应提供银行流水或银行取款记录来印证;劳务合同、证明、工资表都是事后制作的,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早于诊所开业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朱晶口腔诊所上班;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来证明其支付了交通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18860.70元。被告方对于该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被告陈泉林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依照保险条款处理,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于该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主张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次为120天、60天、9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医院的证明显示原告恢复状况良好,无需继续治疗,三期的鉴定无医院医嘱或建议,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为由,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依据原告伤情所做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当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3.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服务处所、劳务工资以及因涉案交通事故减少收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劳务合同、证明、工资表都是事后制作的,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早于诊所开业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朱晶口腔诊所上班,朱晶口腔诊所营业执照上负责人朱晶系原告的女儿,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的关联性及劳务合同、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樟树朱晶口腔诊所从事勤杂服务工作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工资表反映原告领取的工资为4000元/月,明显高于上年度城镇私营服务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服务行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来确定。4.原告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朱晶口腔诊所符合国家税务减免政策,不需要缴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通知书上盖的是业务专用章,免征的仅是增值税,且未提供涉案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为由,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认定。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8时17分许,被告陈泉林驾驶车号为赣C×××××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由樟树市城区杜家村横过药市路往樟树市自来水厂方向行驶,行驶至药市路春旺集团门口十字路口处,在驾车超越前方同方向右侧原告骑的自行车时,不慎碰到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0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泉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2.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3.第1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腰椎退行性变;5.身体多处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7年1月6日出院,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18860.70元,其中被告陈泉林垫付700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避免左腕及腰部过早及过度用力等。2017年4月14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为民鉴字[2017]临鉴字第0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元英桡骨、尺骨骨折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元英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天;3.被鉴定人李元英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生于1950年10月8日,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一直居住、生活在属于城区范围樟树市潭家仓住宅小区。自2015年1月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樟树朱晶口腔诊所从事勤杂服务工作。被告陈泉林系车牌号码为赣C×××××大众汽车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陈泉林为该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泉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泉林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和驾驶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该费用,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其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其居住、生活及户籍所在地樟树市潭家仓住宅小区属于城区范围,故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樟树朱晶口腔诊所从事勤杂服务工作的情况。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虽证明原告与朱晶具有其他亲属关系,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原告在该口腔诊所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60.70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90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31010元/年,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4280元(119元/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但可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来确定,即按119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7140元(119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应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0142.20元(28673元/年×14年×1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是必然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9天,发生此项费用是必然的,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家庭的距离等情况,酌定其此项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992.90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76062.20元,剩余部分17930.7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930.70元,共计93992.90元。因被告陈泉林已向原告事先支付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86992.90元,应向被告陈泉林支付垫付的赔偿款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元英保险赔偿款86992.9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泉林垫付的赔偿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原告李元英负担95元,被告陈泉林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太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