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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哲,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捕前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57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哲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9时54分许,被告人洪哲在延吉市新兴街北城小区梦之林幼儿园,破窗入室,盗窃50斤/袋的大米4袋、三星牌19寸电脑显示器一台、爱普生牌彩色打印机一部。经鉴定,50斤/袋的大米4袋价格共计600元,三星牌19寸电脑显示器一台价格为200元,爱普生牌彩色打印机一台价格为30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洪哲在延吉市进学街利成旅店被延吉市新兴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办案说明,证人金某甲、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被告人洪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洪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荣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