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敏与金正书代洪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金正书,代洪全,姜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680号原告:张敏,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明,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正书,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代洪全,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姜其勇,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畅,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敏与被告金正书、代洪全、姜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明,被告姜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书、代洪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正书、代洪全偿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姜其勇对上述债务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金正书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5日向张敏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3%。姜其勇对该笔借款在8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敏按约支付了借款,但金正书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金正书与代洪全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代洪全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正书、代洪全未作答辩。姜其勇辩称,其为争议借款在8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张敏未于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其于2016年11月9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为借款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要求驳回张敏关于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敏与姜其勇系同学关系,金正书与代洪全系夫妻关系,姜其勇系金正书、代洪全女婿。2014年5月5日,张敏与金正书、姜其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敏出借1200000元与金正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姜其勇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姜其勇与张敏口头约定仅对借款本金800000元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当日,张敏向姜其勇账户转款300000元。之后,张敏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7日分别向张敏账户转款500000、300000元、100000元,共计900000元。2014年7月7日,金正书向张敏出具收条一张,列明前述收款并确认收到借款1200000元。之后,金正书仅于2014年10月初支付张敏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2016年11月9日,姜其勇在张敏要求下于借款合同上再次签名,但未书写其他内容。本院认为,张敏与金正书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金正书未按期偿还借款,张敏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即应予支持。张敏与金正书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可参照借期内利息主张,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张敏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主张。但张敏请求的利息应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且由于金正书已按月利率3%计付了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该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部分利息即应从张敏请求的利息中抵扣。金正书支付的超出按月利率2%计算部分利息,本院不作处理。诉争借款发生于金正书与代洪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代洪全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张敏要求代洪全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主张。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只承担80万元连带责任”系张敏书写,且张敏未能举证该内容系姜其勇于2016年11月9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同时形成,故仅凭姜其勇于2016年11月9日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本院无法认定张敏主张的姜其勇于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成立。进而由于张敏没有举证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要求姜其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姜其勇即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张敏要求姜其勇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姜其勇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正书、代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敏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扣减48000元);二、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12元,由被告金正书、代洪全负担(此费原告张敏已预交,由被告金正书、代洪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张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