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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黄丽娟与新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娟,新民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249号原告:黄丽娟,女,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么铁志,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男,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淑梅,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健英,系该院医务科科长。原告黄丽娟诉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赵国新、人员陪审员武长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娟的委托代理人么铁志、李宏宇、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健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娟诉称,原告在2016年12月8日走路时不慎摔倒,以右股骨干骨折在被告处入院治疗。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实施了切开复位逆行髓内针内固定术。在被告处医生手术医治前的术前检查和手术初期,均显示原告为右股骨远端骨折,无任何下肢血管损伤现象,但院方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原告出现右大腿股动脉及股静脉见血管有挫伤,动脉栓塞。而且在手术过程中,院方己经发现原告出现股骨前侧股直肌内有血管活动出血,只是简单进行缝合结扎,见无活动出血,就消毒包扎,术毕。没有细致探查原因和采取正确的医疗救治和护理措施,导致原告术后疼痛剧烈,右大腿肿胀严重。经原告家属要求将原告紧急转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右大腿股动脉探查吻合术,大腿切开减压VSD覆盖术,石膏外固定术,右大腿植皮,局部取皮以及VSD覆盖术。现原告出院,但造成原告右足活动受限。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极大伤害,这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771.20元、用血互助金2,8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元/日)、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7,500.00元(二级护理30天×150元/日,一级护理10天×300元/日)、交通费5,000.00元、鉴定费8,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总计121,571.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辩称,患者黄丽娟,女,67岁。住院号158073,于2016年12月8日以“右股骨远端骨折”入院,于2016年12月13日上午手术内固定,当日下午3时38分转出。入院时情况:患者自己摔伤右大腿。当日入我院治疗。经检查后确诊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因平素有高血压病史。入院后行全面检查、右下肢皮牵引。择期手术治疗。手术经过:2016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在联合阻滞麻醉下,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逆行髓内针内固定术”。术中闭合复位十分困难,反复试复位不满意。故于右大腿下段外侧辅以小切口复位,然后行逆行髓内针固定。术中骨折复位满意,内固定可靠。但于切口内发现有活动性出血,予以探查。结扎肌间隙小血管,止血确切。无活动性出血后,冲洗,缝合切口。术后未出手术间时,发现患肢肿胀、发白、皮温低,足背动脉无搏动;经手术医生会诊后,判断有大血管损伤。通知家属,拟行“血管探查术”。家属经长时间磋商后,又不同意在我院继续治疗。故紧急联系120车转院。我院120救护队,带红细胞液、生理盐水等急转沈阳中心医院救治。术中出血约2000毫升。共输血1200毫升红细胞。转运中带400毫升红细胞液。原因分析:股骨远端螺旋骨折复位困难,反复复位,骨折片刺伤股动脉(或静脉)可能性大。认为是手术副损伤。虽然是医源性损伤,但不是医生违反医疗常规或操作过程所为。属医疗意外副损伤。给患者造成了很大痛苦,带来经济损失。医方愿意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单位同意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凭据支付,但不同意承担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且“四肢长管状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己明确约定术中或术后因大血管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危及生命,医院将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日×25天赔偿2,500.00元。营养费同意按25天×60元/日赔偿1,500.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同意按10天×200元/日赔偿2,000.00元,二级护理同意按15天×100元/日赔偿1,500.00元。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如果拿不出,请法庭定度。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诉讼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己摔伤右大腿后于2016年12月8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016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在联合阻滞麻醉下,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逆行髓内针内固定术”,术前签署“四肢长管状骨手术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第一项术前估计记载“一般来说,手术和麻醉是安全的。但由于手术具有创伤性和风险性,病人健康状况、个体差异及某些不可预测的因素,术中和术后可能会出现下列情况:……4.术中或术后因大血管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危及生命;”,第二项上述问题出现的治疗对策记载“医生将按医疗操作规则认真执行,最大限度的避免上述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发症一旦出现,我们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对危及生命的并发症我们可能来不及征求家属意见,需要紧急进行输血,深静脉插管,气管切开插管,心脏按压,电除颤等,抢救生命治疗,需要得到家属同意和理解。经抢救后即使出现残废或死亡,医院将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该知情同意书患者黄丽娟及家属张丽红己签字。手术后透视见骨折对位良好,内固定稳定。右大腿肿胀严重,右足及右小腿苍白,皮温低,针刺右拇趾出血少。出院情况:患者自述患肢疼痛剧烈,右大腿肿胀严重,右足及右小腿苍白,皮温低,针刺右拇趾出血少,考虑有骨片刺破血管损伤。出院诊断:右股骨远端骨折(AO-A1)、右下肢血管损伤。实际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个人支出医疗费19,933.47元、用血互助金2,8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转院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股动脉栓塞。入院后“右大腿血管危象”诊断明确,完善检查,急诊行右大腿股动脉探查吻合术,大腿切开减压VSD覆盖术,石膏外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按时换药,后又于2017年1月5日行右大腿植皮,局部取皮,VSD覆盖术。术后对症治疗,按时换药,目前局部植皮成活尚可。办理出院。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休息及营养。实际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5天。个人支出医疗费58,348.73元。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新民市人民医院对黄丽娟的医疗行为存在骨折复位术中操作不当,挫伤周围血管的过错行为,与黄丽娟再次手术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70%。黄丽娟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50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新民市人民医院对黄丽娟的医疗行为存在骨折复位术中操作不当,挫伤周围血管的过错行为,与黄丽娟再次手术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70%。黄丽娟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771.20元、用血互助金2,800.00元,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系因自身原因产生,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治疗血管副损伤所支出的费用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所以对该部分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个人支出医疗费58,348.7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40天×100元/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实际住院35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00元(100元/日×3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加强营养,所以应支持营养费,但原告未证明损失数额,所以本院酌情按50元/日支持2个月,所以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00元(50元/日×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0.00元(二级护理30天×150元/日,一级护理10天×300元/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实际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6,750.00元(二级护理25天×150元/日,一级护理10天×300元/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0元,该项损失为原告必然产生,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所以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0.00元,该项损失为原告合理损失,且原告己提供了相应发票,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再次手术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348.73元的70%即赔偿40,844.11元,其余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的70%即赔偿2,450.00元,其余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00元的70%即赔偿2,100.00元,其余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750.00元的70%即赔偿4,725.00元,其余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的70%即赔偿350元,其余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六、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500.00元的70%即赔偿5,950.00元,其余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七、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0%即赔偿3,500.00元,其余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一至七项合计59,919.11元,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元,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承担728元,其余3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良审判员  赵国新人员陪审员武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