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党建景与周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建景,周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84号原告党建景,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宏军(周军),男,汉族,住南阳市。原告党建景诉被告周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建景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宏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建景诉称,2012年应被告需求,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沙用于建房,后因被告尚有25000元沙款未向原告支付,经数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款25000元。被告周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沙场,被告因建筑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购沙,共拖欠原告沙款35000元,后由案外人因拖欠被告债务,代替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下欠25000元一直未还。2016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欠材料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周军,2016年2月7号”。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欠条上的“周军”和被告周宏军系同一个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沙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被告长期拖欠该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请求归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于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宏军偿还原告党建景人民币25000元。诉讼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郑 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