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春朱、谭牛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朱,谭牛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朱,男,汉族,家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茶陵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牛元,男,汉族,家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茶陵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朱、谭牛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朱、谭牛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来、谭牛来于2017年3月2日、3月3日、3月10日将傅某、陈某1存放在茶陵县思聪街道办事处清水村原谭旭明铅厂内的35.9吨铁矿石盗走,将盗得的铁矿石销给茶陵县老虎山玉全矿业有限公司。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春朱、谭牛元盗窃的铁矿石价值为4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朱、谭牛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过磅验收单等相关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傅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生、颜某、刘某1、尹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春朱、谭牛元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春朱、谭牛元于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各缴纳了3000元用于补偿受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自首接待笔录、到案经过、交款笔录以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朱、谭牛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缴纳退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两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据此,对两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谭牛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对于两被告人缴纳的退赃款,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依法退还给被害人傅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善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志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