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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更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首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首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534号罪犯王首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2012)娄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首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首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2015年7月14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王首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建议降低对罪犯王首成的减刑幅度。本院认为,罪犯王首成在服刑期间收到汇款和现金存款较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首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飞跃审 判 员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