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金、张洪涛与代文田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金,张洪涛,代文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杨金,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张洪涛,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代文田,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塔城市村民。再审申请人杨金、张洪涛因与被申请人代文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金、张洪涛再申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或改判一、二审即违背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的错误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事实理由:从2013年开始由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已近五年,从1996年申请人一家老小住进本案诉争房屋已达20年之久。一、一是从1996年到今申请人已实际居住20年,而在这漫长的20年中,被申请人任凭申请人这一家”外来户”能无偿安稳居住?相反被申请人系本土的大家族,单就其亲兄弟姐妹5-6人,难道在这20年的长时期内一言不发,一声不响眼看申请人一家老小自由无偿居住吗?二是其申请人在前后数年中对居住房屋进行了较大翻修加固,重新铺地换顶,并加盖新建数间住房,库房及较现代化的猪舍。三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非亲非故,从其父母到数年相继死亡,然后再到被申请人一大家直到2013年起诉近20年中,难道真是大施慈悲,任其申请人所谓无偿长期居住其大量进行重新修缮,新建房屋吗?四是本案诉争房屋从法律上的权属性和唯一性只能属其父亲代永西所有。而且,农村宅基地也即土地使用权是不能发生继承关系的。所以如果不发生本案的房屋实际买卖关系,其申请人又凭着什么能居住20年呢?二、二审首先在法律适用上就明显反应出错误性。其中《物权法》第九条的适用即”法律的另有规定”和《继承法》第5条第29条”因继承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以及《物权法》34条规定其相互之间矛盾重重、张冠李戴,此案完全是断章取义,曲解和歪曲了法律应有之本意。三、我们现摘录本案二审法院的认为:要点一:一是按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原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的父亲代永西所有,并有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关键是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人能否直接变更为被申请人,显然是不能的。因为这中间必须要满足法律的两个要件:一是法律规定;二是程序性规定;显然二审法院没有任何上述法律上的规定支持。要点二:如果按二审法院判决,该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属被申请人享有,为什么被申请人不直接到相关部门申请过户,却要舍近求远,走漫长的诉讼之路呢?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本身不能自圆其说。要点三:二审法院认定的该土地应有其所有的合法继承人实行法定继承,现所有合法继承人同意由本案被申请人代文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签定《放弃继承协议书》一份。同样,更是和相关法律严重冲突和对立,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四、申请人从1996年通过买卖住进此房已达20年之久,不但投入巨大财物,更主要是-家人能相安相聚,能遮风避雨的窝和极大的情感归宿。所以让申请人从居住了长达20年的窝中心服口服的搬出唯一的就是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简而言之,申请人只求得上级法院综合全案,据实据法作出公断。本院审查认可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杨金、张洪涛只强调在该房院居住二十年,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该房院。因再审申请人杨金、张洪涛在该房院确实存在添建建筑物的事实,二审判决已告知处理途径。本案二审判决属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并无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杨金、张洪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杨金、张洪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金、张洪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志 坚审判员 张 全 兴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