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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朝法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法,张庆涛,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恒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10号 原告:朱朝法,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沙窝崖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晋、张宗丽,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涛,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大张寨村2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辉,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纪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朋,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恒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大刘寨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水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团林,男,195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大刘寨子村298号。 原告朱朝法与被告张庆涛、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被告临沂恒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被告天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郯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丽、被告张庆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辉、被告天元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朋、被告恒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涛、被告天元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赵运昌系本村村民,经赵运昌介绍认识被告张庆涛,张庆涛系工程包工头,其承包了被告天元公司承建的郯城新医院餐厅改造工程。2012年11月16日9时许,原告等人在给被告干活的过程中从流动脚手架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后一起干活的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先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由于伤情危重转往临沂市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均曾到医院看望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被告张庆涛辩称,原告列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不认识,更没有雇用过他,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二期改造装饰工程后,将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砖砌墙体和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恒超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恒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人员即原告受伤,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恒超公司辩称,被告张庆涛只是一个砖贩子,他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也没来干活、没与天元公司签合同,故本案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5日,被告天元公司与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二期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元公司承包施工网架屋面、外立面玻璃幕墙、涂料、室内吊顶、墙面及地面装饰等装饰工程。 2012年10月9日,被告天元装饰公司(甲方)的施工负责人张雪健经手与被告张庆涛作为乙方签订了《砌墙抹灰班组劳务分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医疗区二期改造装饰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砖砌墙体和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负责所有装卸材料的工具及砖吊篮、灰盘、灰桶、小推车、铁锹、铝合金线方条,凡是砖工所用工具都由乙方自备,其中包括内脚手架等。张雪健于2012年10月8日在合同落款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张庆涛于2012年10月9日在合同落款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合同落款附:乙方开户行:建设银行乙方账号:622700**********562,乙方联系方式:1390539****。特别说明:材料款开户行:临沂恒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商银行80000************1074。该合同原件为被告天元公司提供,在合同落款甲方签字栏下方有手写“材料供应商与砌筑班组为同一家,但材料款汇入所提供的账号,人工费:汇入另一个开户行,分别打款”(注:被告天元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供的合同无该手写内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12年11月16日9时许,原告朱朝法在从事该工程的砖砌墙体和墙体抹灰工作过程中,因移动脚手架断裂,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出院后亦曾取药治疗,其提供发票19张显示支出医疗费72836.24元(含病历复印费39元)。临沂市人民医院病历(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25日)载明:2012年12月3日行后路切开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及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其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颈髓损伤、其他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损伤原因:摔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颈圆领制动1月,功能锻炼,劳逸结合;术后1、3、6个月拍片复查等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庆涛预付费用1万元、被告天元公司垫付费用8万元。 原告朱朝法于2012年12月25日即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护理依赖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2]鉴字第24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朝法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二期手术行颈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预计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 原告朱朝法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庆涛、天元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该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元公司以相关工程由恒超公司施工、原告朱朝法系恒超公司人员、工程具体负责人员为被告张庆涛等为由申请追加恒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以被告天元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被告张庆涛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天元公司未提供被告张庆涛关于签订合同的恒超公司授权文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庆涛的行为代表恒超公司为由未予追加。 原告之母张秀兰生于1930年11月28日,有成年子女5人。原告方在原一审案件中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二次手术)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20年*90%=463590元、残后护理费70.56元/天*365天*20年=51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1元=408元、赡养费78890元/5=1577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17元、鉴定费1510元、病历复印费39元合计款1026930元。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张庆涛签订砖砌墙体和墙体抹灰分包合同后,被告张庆涛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活动脚手架断裂摔落受伤,被告张庆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庆涛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1∶9;被告天元公司明知被告张庆涛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庆涛施工,属非法分包,应与被告张庆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原告朱朝法的医疗费77717.84元,检查费1964.8元,误工费3598.56元(70.56元×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98.56元(70.56元×5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8元(8元×51天)、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5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790.2元(含抚养费15778元)、定残后护理费51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7204.96元,由被告张庆涛赔偿90%即987484.46元,扣除已付90000元,剩余897484.46元;(二)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张庆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张庆涛、天元公司负担。原告朱朝法、被告张庆涛服判未上诉,被告天元公司不服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具有过错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2013)郯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二审过程中,临沂中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朝法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构成四级伤残;被鉴定人朱朝法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再审,并依被告天元公司的申请追加恒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恒超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加气混凝土砌块),(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股东为刘团林等四人。被告恒超公司互联网(企业)资料含公司简介、主营产品、经营模式(生产型)、推荐产品、联系人等内容,其中联系人载明为被告张庆涛等。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张庆涛于2012年10月26日收墙体筑砌款21600元、于2012年11月22日收墙体筑砌款31600元;恒超公司股东刘团林于2012年11月27日收砌筑抹灰人工费6000元、12月4日收款11000元、12月11日收款10000元、2013年1月收款38760元并注明“工程余款结清”。被告天元公司提供往《砌墙抹灰班组劳务分包承揽合同》落款“材料款开户行:临沂恒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商银行80000************1074”中汇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4张,付款人均为“临沂市中艺嘉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途为空,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11日汇款21600元、10月24日汇款21330元、12月10日汇款6208元、12月24日汇款4914元。 在(2013)郯民初字第2289号案的庭审中,原告朱朝法提供证人刘夫成、黄廷昭到庭作证称,原告朱朝法是在移动脚手架上抹灰时,脚手架断裂掉下来摔伤的,后张庆涛打120电话的,工资最后都是天元公司给的。被告天元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天元公司未同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发生任何的劳务或雇佣关系,更未直接发放过工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与原一审相比,原告在本案中未变更诉讼请求,但其主张的损失范围变更为:医疗费79682.64元、残疾赔偿金630900元*70%=441630元、残后护理费630900元*50%=315450元、误工费1121天*86.42元/天=96876.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天*86.42元/天=44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赡养费99270元/5=1985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10元、病历复印费39元合计款1011979.88元。被告张庆涛认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其他损失由法庭酌情认定、处理;被告天元公司要求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认定、处理。后原告方再次主张损失总额计算为1060751.60元(其中增加要求营养费10000元)。 被告天元公司书面认为,原告损失应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标准即2013年度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依据确定;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计算;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系非法,故只能计算山东医专的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无该项,不应支持;原一审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正确,其重新进行的鉴定所导致的时间延迟不能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按50%标准计算,但护理期限不应一次性赔偿,建议每5年为一支付周期。认为原告承担责任比例应不低于30%;等等。 被告恒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团林在庭前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张庆涛是砖贩子,他光销俺厂的砖,其他厂的也销;张庆涛卖俺厂的砖,被告天元公司欠俺砖钱,天元公司张经理找我说公司还欠我的钱,张庆涛的工程还有五、六天就干完了,让我找几个人帮忙干完,...我打了十几个人干了一个月才干完,工钱在干活后过了二、三个月才给齐,张庆涛干的活还有三万多没给;我干的是张庆涛没有干完的活,张庆涛干了墙体下半截,我干了墙体的上半截,张庆涛在出了朱朝法这事就不干了,天元公司才找我干的;我是恒超公司负责生产的生产厂长,我干的活是我个人请假干的,我请假期间恒超公司还正常生产,公司对我离厂干活也没有争议;恒超公司是生产加气砖的,从收据上看,都是抹灰人工费,我(从天元公司)支的款中没有砖钱,具体我忘了;(对网上显示张庆涛是恒超公司经理的情况,称),这是张庆涛自己弄的,俺不知道。 庭审中,被告恒超公司称,原告及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恒超公司无关;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刘团林支取的部分与恒超公司无关;被告天元公司提供中艺嘉合装饰公司的汇款电子回单是后来刘团林干活的人工费打到公司的;张庆涛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与天元公司的工程我方不知情,张庆涛就是砖贩子,买我公司的砖对外销售,我公司继续施工和前期张庆涛施工没有关系;等等。 被告张庆涛、被告恒超公司未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亦表示不再需要留出补充举证的时间。原告方称,原告长期从事砌砖、抹灰工作即俗称的大工,从业经验丰富,本案导致原告摔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断裂,此状况是原告所不能预见亦不能避免的,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等等。被告方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次手术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划分;(二)赔偿标准及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2013)郯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天元公司与被告张庆涛签订砖砌墙体和墙体抹灰分包合同、被告张庆涛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判决由被告张庆涛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庆涛对此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由此,被告张庆涛应对原告朱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等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原告朱朝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称长期从事砌砖、抹灰工作以及具备丰富从业经验,却未能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通常情况下,专业的施工技术人员应该具有在施工作业前对有关作业辅助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基本检查的能力,作为具备丰富从业经验的本案原告来说,其在施工作业前亦应凭经验对辅助设备脚手架的安全性能进行基本的、常识性的检查,并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充分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基于以上两方面因素,应减轻被告张庆涛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朱朝法与被告张庆涛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酌情划分为3:7。 被告恒超公司的网络信息显示被告张庆涛为其业务联系人、被告恒超公司股东刘团林认可参与相关工程施工并领取人工费、被告恒超公司庭审中亦表示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汇款电子回单是(将刘团林施工的)人工费打到恒超公司,能够证明被告恒超公司、张庆涛在该工程施工项目上存在一定的关系,被告恒超公司抗辩被告张庆涛与恒超公司无关、张庆涛施工的工程亦与恒超公司无关以及被告张庆涛相关抗辩意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可由被告恒超公司对被告张庆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本案所涉施工工程项目为砖砌墙体和墙体抹灰工程,施工此类工程应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张庆涛并不具备用工资质、被告恒超公司亦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天元公司无论是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庆涛还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恒超公司,均违反了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规定,系非法分包,被告天元公司应与被告张庆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关于已方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或抗辩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一审作出的(2013)郯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被告张庆涛、被告天元公司对此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并上诉提出,原告方主张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方在本案中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予采信。 原告方主张按重审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而被告天元公司抗辩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此系双方分别对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进行的不同理解,实践中对此亦存在较大分歧。就本案而言,本案侵权发生于2012年11月,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此时,人身损害的后果已经确定,诉讼程序的变化延长一般不应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审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损失由此需要重新核算,故本案无论按重审后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损失,还是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损失,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民事审判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按再次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原、被告双方也更客观、公平,本院确认按2015年度(2014年统计数据)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相关意见均不予采信。 原告医疗费依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72836.24元;原告损伤行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支出后续治疗费客观必要,被告方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结合本地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朱朝法的残疾赔偿金为409108元(全残总额584440元×四级伤残系数70%)、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83.06元(住院51天×80.06元/天);原告损伤致残,应适当赔偿残后护理费,本案中酌情支持10年,其残后护理费为146110元(29222元/年×10年×部分护理依赖50%),原告后续护理费可在期限届满后依法另行主张;原告误工时间酌情依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出具时间支持187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4971.22元(误工187天×8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通常是指伤残评定等级为1-5级的残者,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此条件,可酌情支持原告之母张秀兰的生活费,张已超过75周岁需由子女5人赡养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329.20元(5年抚养费总额91615元÷5人×参照伤残等级支持40%),该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处理;原告损伤较重,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适当增加营养应为必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依其住院51天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153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70007.72元,由被告张庆涛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469005.4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损害,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张庆涛需另行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庆涛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005.40元,扣减被告方预付、垫付费用9万元后,被告张庆涛尚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384005.40元。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涛赔偿原告朱朝法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84005.40元(被告方预付、垫付费用9万元已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恒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朝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朱朝法负担8040元、被告张庆涛、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恒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兰峰 审 判 员  肖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