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4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军辉与郭利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辉,郭利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436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军辉,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反诉原告):郭利坤,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运通佳信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得生,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反诉被告)李军辉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利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辉、被告郭利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和李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05.96元(医疗费2131.9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3月23日8时许,郭利坤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运物流园(以下简称:大运物流园)东门附近,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后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受伤。我的伤情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对我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郭利坤辩称,不同意李军辉的诉讼请求,李军辉要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我在此事故中也被打伤了,要求李军辉赔偿。郭利坤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633.83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李军辉对郭利坤的反诉辩称,郭利坤所造成的伤是其自己所导致的,打完我之后其逃跑所致,我右手塞进其前脖子里以控制他,他脖子上带一个吊坠,这个吊坠将其勒伤,当时郭利坤没有穿上衣,故不同意郭利坤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7年3月23日8时许,郭利坤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运物流园东门附近,因琐事与李军辉发生口角,后对李军辉进行殴打。李军辉主张2017年3月23日上午7点40左右,在北京市大兴黄村大运物流园东门南100米处,他当时开车从物流园那经过,被告走在路中间,他按喇叭,被告破口大骂,他就停车和对方争吵,当时他着急要走,刚起步,对方踹车的右后部,他停下车,被告打电话叫了叶俊朋(音),叶俊朋开车过来,被告先打的他的鼻子,后他们共同殴打他十多分钟,致使他鼻骨骨折,肋骨软组织挫伤,造成左侧第六根肋骨骨折,当时报警,叶俊朋开车逃跑了,被告要逃跑他就将手伸进其脖领阻止其逃跑,在此期间,为了挣脱逃跑被告将仅有的上衣脱掉,被他制止,直到警察到现场,原告提交: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2、诊断证明原件、检查报告单打印件,医疗费票据原件、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鼻外伤鼻骨骨折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伤,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门诊收费票据其中2017年3月2日的票据与事发时间不符,对此张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尾号3969的票据开具的药品与3月2日的药片是同样的药品,对该部分支出同样不予认可;对尾号8427号的票据开具的安脑片不是治疗外伤与本案无关,其余四张票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2017年3月2日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郭利坤主张2017年3月23日早上7点多,当时下雨,被告去单位的路上在大运物流东门南100米路上,身后开来一辆河北牌照的长安小型客车,不停按喇叭催促,当时下雨路不平有水坑,被告仅走了几步过水坑,就把路让开了,嘴里说等我过水坑就让路怎么还一直按喇叭,司机降下玻璃开口大骂,他说怎么张嘴骂人,司机下车拽着他上衣衣领将他推倒在地开车就要走,他起身拦截,让原告停车,原告不但不停车还加油门开车撞向他,他及时躲避未造成大碍,随后在原告车后保险杠踢了一脚,并未用力。原告随即停车,两人厮打在一起,后报警,被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1、诊断证明原件、门诊病历原件、处方原件、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被告就诊情况、伤情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2、社保缴费信息、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打印件,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月收入及社保缴费情况;3、收据原件,证明原告的法医鉴定复印支出情况。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利坤和李军辉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口角的原因在道路上礼让问题,说明双方当事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并未礼让对方,均存在过错,因而对本案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且根据上述决定书,是郭利坤对李军辉进行了殴打,故郭利坤对李军辉的伤情承担过错责任,故对李军辉要求郭利坤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军辉要求的医疗费,因有医疗费在案佐证,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对李军辉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郭利坤要求李军辉承担相应损失的请求,因郭利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军辉对其伤情存在过错,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利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军辉医疗费2000.13元;二、驳回李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利坤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本诉261元、反诉218元),由李军辉负担236元(已交纳),由郭利坤负担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立华书记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