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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白国华、赵贯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华,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国华,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陕西省白水县人,现住陕西省白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赵贯哲,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伊川县人,现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劲松,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汝南县人,现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文艺,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信阳市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旭,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国华、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国华、赵贯哲及其辩护人赵伊国、谢劲松、吴文艺及其辩护人张林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下旬,被害人高某1被骗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C区5栋东4门4楼传销组织窝点内,为逼迫被害人高某1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白国华、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及王某亮(另案处理)等人在该窝点内非法限制被害人高某1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白国华作为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窝点的全部事情,并安排被告人赵贯哲作为被害人高某1的“师傅”,24小时对高某1进行看守;被告人谢劲松在被害人高某1上厕所、洗澡时随时看守;被告人吴文艺在夜间对被害人高某1轮流看守。直至2017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高某1在逃跑时从窝点厨房窗户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至此,被害人高某1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10余日之久。2017年3月11日19时许,民警在长沙县星沙高速服务区长沙至成都的大客车上将被告人白国华抓获。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文艺在河南省信阳市火车站出站口被民警抓获。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谢劲松在河南省汝南县金铺派出所被民警抓获。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赵贯哲在河南省洛阳市火车站进站口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何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白国华、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国华、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国华、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国华、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赵贯哲的辩护人认为赵贯哲从事非法拘禁的行为是被胁迫的,应认定为胁从犯,其行为不是被害人高某1死亡的全部因素,赵贯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文艺的辩护人认为吴文艺从事非法拘禁的行为是被死亡的全部因素,吴文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劲松的辩护人认为谢劲松系胁从犯,又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下旬,被害人高某1被传销人员以谈男女朋友的方式骗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区C区5栋东4门4楼传销组织窝点内,为逼迫被害人高某1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白国华(系该窝点主任)、赵贯哲、谢劲松某吴文艺等人在该窝点内非法限制被害人高某1的人身自由,并强迫被害人高某1用其积蓄购买了产品。被告人白国华安排被告人赵贯哲作为被害人高某1的“师傅”,24小时对其进行看守;被告人谢劲松看守其上厕所,被告人吴文艺、王某亮轮流守夜对其看守,王某亮负责房子的钥匙、保管手机等。在被害人高某1被控制了十多天后,2017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高某1为逃脱控制,趁上述被告人不备之机从该窝点厨房窗口出逃,并失足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11日19时许,民警在长沙县星沙高速服务区长沙至成都的大客车上将被告人白国华抓获。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文艺在河南省信阳市火车站出站口被民警抓获。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谢劲松在河南省汝南县金铺派出所被民警抓获。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赵贯哲在河南省洛阳市火车站进站口被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赵贯哲、谢劲松某吴文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1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03月11日9点左右,何某在泉塘C区5栋附近的马路上搞卫生,距离案发现场10m左右。大约9点30份左右,听到玻璃响声,没有太在意,紧接着听到有东西跌倒在地上的声音,觉得情况不对劲回头望见一年轻男子扑倒在地上,不一会儿现场就围观了好多附近的群众,过了几分钟110和120到了现场。案发十多分钟后,从C区5栋3单元下来4个左右年轻男子。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7年3月11日上午9时30分正在外面上班时,接到小姨子打来的电话告知其李某家4楼有人跳楼。赶回去之后见楼底下躺了一个人,边上还有一滩血,他上楼之后拨打了4楼租户的电话让其开门,后再拨打打不通,再叫人开锁房间里已经没有人了。另,房主李某是2016年12月份与一男一女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合同,签合同时没有合适对方的身份信息,只是报了一下身份证号码。3、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其弟高某1本来是在广东东莞上班,二月份被害人高某1给高某2打电话说要去长沙那边见女朋友。并在17号的时候告诉她自己已经到达长沙。被害人高某1到长沙后,其姐几次给他打电话他都没接,但是过一会儿就会回电话。3月初高某2给被害人高某1打电话时,被害人高某1告知其姐他要跟着他女朋友先去安徽女朋友老家再一起去江苏老家上班,后面再无联系。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高某1去长沙前三年一直在广东打工,2017年2月17日的时候张某通过女儿高某2得知高某1来湖南长沙了,被害人高某1到长沙后,张某与其通过几次电话,几次电话都没有直接接通,总是要等一段时间后才会回一个电话。2017年3月6日的时候通了最后一次电话,被害人高某1告知其母他人在安徽的女朋友家里,叫她不用担心。后来张某再想与被害人高某1联系时,高某1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高某1是2017年3月11日被救护车送到其供职的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的急症科,当日11时49分转入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的重症监护室。刚入院时他的伤势就已经比较严重。主要伤势集中在头部、胸部、和脊柱,具体的伤情已出具了诊断书,被送往医院时身上有多处伤情,但无法看出是否为他人殴打。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张某、高某4及被告人白国华、赵贯哲、谢劲松某吴文艺及的身份情况以及到案情况。7、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高某1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1158.75元。8、尸体检验照片、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长县)公物鉴(法病)字[2017]026号,证明被害人高某1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9、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1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的情况。10、被告人白国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份左右他被骗至长沙的传销组织,后受利益驱使,加入传销组织,在2016年11月份升为主任。2017年2月份,他接到上线“刘挣”的电话说是安排新人进窝点,让他负责接待,防止新人出现安全问题。后等被害人高某1进入窝点,搜了身并将其的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控制起来,并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高某1因为没有说出自己卡里的钱,“刘挣”就安排了其他窝点的主任强迫其交出了手机的微信密码,后他几次找被害人高某1做工作,直到强迫其把自己全部的钱全部申购了传销产品为止。根据被告人白国华的安排,被告人赵贯哲为被害人高某1的师傅,对高某1进行二十四小时的看守,白天除了被告人赵贯哲负责看守,安排了谢劲松看守他上厕所,另外还安排王某亮,被告人吴文艺、朱某轮流守夜在客厅里看守。被害人高某1被控制十几天,情绪失常,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白国华在屋内休息时听到响声,当他到窗户时看到被害人高某1手晃了一下就掉了下去,后看到被害人高某1摔在地上并且脑袋处流了大量的血,为逃避打击,他安排窝点的人分开逃走。11、被告人赵贯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份下旬被害人高某1被骗至传销窝点,主任白国华安排被告人赵贯哲做高某1的师傅,对其进行全天二十四小时的看守,除被告人赵贯哲之外,谢劲松有时也会对被害人高某1进行看守,王某亮、吴文艺守夜在客厅看守。被害人高某1被控制十几天之后情绪失常,事发当天被害人高某1利用倒开水的机会把厨房的窗户玻璃打碎,从窗户爬了出去的时候不慎坠楼。12、被告人谢劲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份有个女子以谈男女朋友的方式把他骗至长沙的传销组织,被强迫加入传销组织后表现不错,被主任安排为窝点的大哥。被害人高某1在2017年2月初被传销组织中安排的人通过见女友的方式骗到了传销窝点,后被搜走身上物品,由朱某负责保管。白国华安排任何时候都不允许高某1独自行动,上厕所、洗澡、睡觉都有人陪同看守。具体的措施是安排赵贯哲做他的师傅,对被害人高某1进行全天二十四小时的看守。2017年3月11日上午9点半,被害人高某1借倒开水的机会砸碎厨房的玻璃,从厨房爬了出去然后就掉了下去。13、被告人吴文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2016年11月份被传销人员以处对象为理由被骗至长沙,使其被迫加入了传销组织,后经长时间洗脑,自愿加入“天津雄狮”传销组织。2017年2月5日左右被一个姓“刘”的主任安排进入该案发窝点,窝点的主任姓白,负责窝点全部的事情,负责管理房间钥匙和手机的是朱某,朱某走后为王某亮,谢劲松是窝点的大哥,被害人高某1上厕所或者出房间都要先征求他的同意,赵贯哲是被害人高某1的师傅。高某1是2017年2月下旬以后才进入该窝点,高某1来的那天他被安排到了男寝,有一个主任让王某亮搜了被害人高某1的身,将其的物品交给了朱某保管,其它主任在旁边问高某1的话,只要高某1说慢一点就会遭到殴打,其余加入传销的人则站在房间内,后轮流找被害人高某1聊天,让他听话并不要有过激行为。白主任安排了赵贯哲做高某1的师傅,给他做思想工作和看管他,24小时贴身跟在高某1身边。他听从白主任的安排24小时对高某1进行看守防止其逃跑。被害人上厕所、洗澡的时候他都负责过看守,直到2017年3月11日被害人高某1出事。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国华、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国华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为胁从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的情节。经查,被告人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并非被胁迫而参与本案犯罪,但被告人赵贯哲当被害人高某1的“师傅”,被告人谢劲松、吴文艺对被害人进行看守均由被告人白国华安排管理,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对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起了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贯哲、谢劲松、吴文艺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国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8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赵贯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谢劲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人吴文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彭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