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晓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069号原告:邓晓杰,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晓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晓杰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康,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471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给K00906号旅行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2017年3月8日18时52分,原告驾驶豫K×××××号旅行车沿文峰北路行驶至北海建业森林半岛工地门口时,不慎撞在水泥墩子上,致使车辆前部受损。经被告派员勘察,确定了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及事故的真实性。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部分诉求部分过高,不应支持。本案产生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8时52分,邓晓杰驾驶豫K×××××号奔驰轿车沿文峰北路行驶至北海建业森林半岛工地门口时,不慎撞在水泥墩子上,致使车辆前部受损。经被告派员勘察,确定了原告车辆损坏的情况及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豫K×××××号小型轿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7]031110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7196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7]车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K×××××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1153元。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朱泰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原告邓晓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16日,朱泰安与原告邓晓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朱泰安以330000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邓晓杰。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转让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47196元,经重新鉴定,豫K×××××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1153元,故该车的车辆损失应为4115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晓杰车辆损失保险金41153元;二、驳回原告邓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邓晓杰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宁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