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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金祥与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祥,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321号原告:张金祥,个体工商户,现住白山市。被告:田刚,1971年2月14日生,现住白山市。原告张金祥与被告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金祥、被告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田刚于2016年向原告张金祥借款10万元,于2017年6月还款1万元,并于2017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尚欠款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田刚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刚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期间一切费用。并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且提供担保。田刚辩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不承担欠款利息。本欠款是被告做生意没有钱的情况下原告注入10万元资金,当时自己出于感激之情给原告了300箱酒。但是300箱酒与欠款不发生关系,双方也不属于合伙关系,对欠款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利息,认为给原告的那300箱酒足以抵顶利息了。目前自己还有200余箱的酒在原告那存放。原告张金祥向本院提交2017年7月10日被告田刚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田刚欠款9万元的事实并要求给付欠款期间利息,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承认欠款9万元,但是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欠据是被告田刚的真实意思表示,田刚作为债务人应该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举出双方之间对利息有约定的书面证据,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金祥支付欠款人民币9万元。二、原告张金祥要求被告田刚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保全费9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