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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9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刘承洪龙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龙虹霞,刘承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922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澜,男,汉族,该支行职工。被告:龙虹霞,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承洪,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支行”)诉被告龙虹霞、刘承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澜,被告龙虹霞、刘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虹霞、刘承洪偿还其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其对被告龙虹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其与被告龙虹霞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龙虹霞授信32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还本法。同日,其与被告龙虹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虹霞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龙虹霞、刘承洪向其出具《房屋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将上述房产用于该笔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龙虹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龙虹霞尚欠其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70419.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龙虹霞、刘承洪辩称,借款属实的,但其只能在明年6月份才能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龙虹霞、刘承洪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向被告龙虹霞提供32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贷款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抵押人为龙虹霞、刘承洪;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内容。借款人或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龙虹霞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虹霞以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为前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2日,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龙虹霞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被告龙虹霞根据上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2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向被告龙虹霞发放贷款32万元。被告龙虹霞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就未再付息。2015年3月21日,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为由向被告龙虹霞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5年3月21日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龙虹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70419.72元。另,被告龙虹霞、刘承洪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龙虹霞足额发放了借款,而被告龙虹霞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虹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虹霞向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借款发生在被告龙虹霞与被告刘承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龙虹霞对本案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龙虹霞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刘承洪与龙虹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龙虹霞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房屋抵押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被告龙虹霞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合同项下贷款及相关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虹霞、刘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为70419.72元,2017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的利息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被告龙虹霞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龙虹霞、刘承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伯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