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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原、王慎来与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原,王慎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5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汉邦路汉邦景城售房部。法定代表人:孙成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原,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慎来,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上诉人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原、王慎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元,由上诉人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滢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