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佐金与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佐金,刘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793号原告:张佐金,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3********,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三合镇下宅张村环村西路**号。被告:刘超,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75********,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大新庄乡大新庄村*组***号。原告张佐金与被告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超支付货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开始,被告刘超向原告张佐金购买坐垫。2014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超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超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超向原告张佐金购买货物尚欠货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超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刘超拖欠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超支付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佐金货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