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3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运生诉被告叶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生,叶满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085号原告:陈运生,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满元,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运生与被告叶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满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对原告的借款本金28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59173元(按年利率24%计算10个月零17天利息);3、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72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期间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满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叶满元向原告陈运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付息2500元,借期为一年,从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2015年7月15日,被告叶满元又向原告陈运生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付息4500元,借期为一年,到2016年7月15日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2015年4月15日被告叶满元向原告陈运生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7月15日止。之后两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叶满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陈运生支付利息10000元,后被告叶满元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叶满元向原告陈运生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原告陈运生与被告叶满元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运生与被告叶满元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对两笔借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期为一年,现该两笔借款均已逾期,故被告依法应当将原告的借款予以偿还。原、被告在该两笔借款中对其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陈运生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5年8月27日止,原告诉请剩余利息应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利息共计131973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满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运生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31973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以本金2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叶满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李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