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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小运与张健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运,张健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131号原告:黄小运,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张健导,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小运与被告张健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导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写下“借条”作为依据,此款经本人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健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张健导因经济困难向原告黄小运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兹借到黄小运现金人民币53000元,此据。借款人:张健导,2008年11月23日”。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不得存在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借贷行为,也不得存在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不存在上述情况,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健导出具的《借条》为证,对于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本院当庭告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可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导应支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黄小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廖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怡(此页无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