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小芹、张芳娣等与杨景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芹,张芳娣,张芳珍,张兆生,杨景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655号原告:苏小芹,女,194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张某妻子。原告:张芳娣,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张某女儿。原告:张芳珍,女,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张某女儿。原告:张兆生,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张某儿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景洋,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中路(国税局对面)。负责人:刘卫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小芹、张芳娣、张芳珍、张兆生与被告杨景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芹、张芳娣、张兆生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杨景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泉、第三人紫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张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201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22时10分许,杨景洋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镇吉里村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张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景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交警队交了预付款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时我开的车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载的,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因为涉及到超载行为,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条款,我公司要求扣除10%免赔率。对医疗费认可26403.16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1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0元(10天*80元,原告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或鉴定报告说明受害人需要2个人护理)、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丧葬费认可33600元、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住宿费等认可3000元,以上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第三人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张某垫付医疗费18246.38元,请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22时10分许,杨景洋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243省道与句春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张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4649.54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18246.38元。公安机关经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研究分析认为:张某驾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电动三轮车,行至243省道与句春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景洋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243省道与句春路十字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事发路口处,对前方观察不周,遇情况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也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2017年7月1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杨景洋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张某与苏小芹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女,张芳娣、张芳珍、张兆生。张某生前从事餐饮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景洋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景洋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景洋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和杨景洋赔偿40%。因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且保险公司庭审中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说明提示的义务。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景洋给付的现金5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6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250元(10天×25元/天)、护理费900元(10天×90元/天)、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100元/天不高于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54287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2137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1371.54×40%×90%,即151693.8元。由杨景洋赔偿421371.54×40%×10%,即168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小芹、张芳娣、张芳珍、张兆生因张长江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273193.8元,扣除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8246.38元及返还被告杨景给付的现金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四原告204947.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246.3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景洋给付的现金50000元;四、被告杨景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68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杨景洋负担(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景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四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玮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