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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张海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张海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673号原告:张海英,女,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锋,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平,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兰,女,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住,系被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仵风勇,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英与被告张海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裕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海英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1民终666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赵晓峰,被告张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兰、仵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49658元、燃气集资费2900元、维修基金6993元、产权证费40元、贴花费5元,共计359596元;2.返还原告房屋装修费55700元、购买家具、电器等费用13000元,共计68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2381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将原一审诉状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23810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撤销;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增值价值2205104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初,石家庄市政府销售安苑小区经济适用房,被告取得安苑小区A区28-2-101的购买资格,但无力购买,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出资购买,待房产可以自由交易后,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原、被告系亲兄妹,且有父母和两个姐姐知情,故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07年3月21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349658元购房款,并缴纳了燃气集资费2900元、维修基金6993元、产权证费40元、贴花费5元,共计359596元。购房后由原告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工费40000元、地板砖13200元、墙砖200元、水泥沙子500元,后又购置家具、电器等花费13000元,共计68700元。2015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提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同意,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海平辩称,1.原告所称购买的房屋是其以被告的名义实为自己购买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称的购房款均是自己所出与事实不符,购房款349658元中的150000元是其父亲张麒麟出资;3.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增加请求的期限;4.对原告支付的燃气集资费2900元,维修基金6993元,产权证费40元,贴花费5元没有异议;5.对装修费,购买家电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石家庄市政府销售安苑小区经济适用房,被告取得安苑小区A区28-2-101室的购买资格。但被告无力购买,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出资购买,2008年1月28日原告用其父亲张麒麟的银行卡将购房款349658元、燃气集资费2900元、维修基金6993元、产权证费40元、贴花费5元,共计359596元转到石家庄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出示了发票及收据,名字显示被告张海平,房产证亦由原告持有。房屋交付后,交由原被告父母居住,父亲张麒麟去世后,2013年4月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其母亲搬出该房屋。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争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石家庄盛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5月17日石家庄盛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620400元。对该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庭审时原告出示了2007年3月12日存入张麒麟工商银行卡264600元的凭证,3月19日存入49999元的凭证,3月20日存入69223元的凭证,原告称该三笔款系其存入。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称所交的房款中有其父亲张麒麟的150000元,其它款是原告出的。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系张海平妹妹、张海英姐姐)出庭作证称:安苑小区28-2-101房屋是张海英借张海平的名义买的,钱是张海英出的。原告申请证人张某2(张海平、张海英的姐姐)出庭作证称:安苑小区房屋是张海英借张海平的名义买的,钱是张海英出的。原告称花了55700元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房屋是原告装修的,但只认可装修费25000元。原告主张家具、家电花费1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到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却无力购买,原告借被告的名义购买了石家庄市安苑小区A区28-2-101室房屋。原、被告诉争的房产的所有票据、房产证均由原告持有,且有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购房款是原告所出,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因经济适用房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实行严格可靠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房制度系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借名买房行为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行为应属无效,双方对此都有过错,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349658元购房款、燃气集资费2900元、维修基金6993元、产权证费40元、贴花费5元,共计3595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55700元,原告未出示相关票据,被告认可装修费为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机构评估,诉争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2620400元,房屋增值部分(2620400-359596-25000),法院考虑双方都有过错,各分割50%即1117902元。被告称购房款中有其父亲出资的1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器、家具费13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海英购房款本金359596元,装修费25000元;二、被告张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英房屋增值价值11179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0元,原告张海英承担13726元,被告张海平承担18194元,保全费22520元由被告张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左书旺审判员  高双志审判员  黄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