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成功中学诉定西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决定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成功中学,定西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政 判 决 书(2017)甘行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安定区成功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德。委托代理人余淑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教育局。地址: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勇,局长。出庭负责人景履贞,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驰。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成功中学(以下简称:成功中学)因诉定西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功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及委托代理人余淑娟,被上诉人定西市教育局副局长景履贞及委托代理人马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功中学经定���市教育局2005年6月3日定市教发[2005]61号文批准成立。2010年7月,定西市教育局向原告成功中学换发了教民1622420300000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类型为“普通高中”,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2016年6月8日,原告成功中学向被告定西市教育局作出定成中发[2016]06号《定西市安定区成功中学关于延续办学许可的申请》,并报送给被告。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延续办学申请,2016年7月1日,被告定西市教育局向原告成功中学作出《定西市教育局关于注销定西市安定区成功中学办学许可证的告知书》,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7日内提出申辩的权利。2016年8月4日,被告定西市教育局作出定市教发[2016]148号《定西市教育局关于注销定西市安定区成功中学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成功中学:我局于2010年7月给你校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可证(许可编号:教民162242030000032)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现已超出许可证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依法注销我局核发的教民1622420300000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递交延续办学申请,而由被告对原告的《办学许可证》予以注销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延期办学申请,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出原告在其办学许可证届满三十日之前向被告递交了延期办学申请。故被告依据《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办学许可证:(一)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规定,依法注销原告的《办学许可证》,并在注销《办学许可证》之前,向原告送达了拟注销办学许可证的告知书。故被告作出注销原告《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功中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成功中学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延续办学申请,由于被上诉人业务科没有人而未提交上。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交延续办学申请,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说等办完年检再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将申请拿了回来。被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的,应当认定上诉人进行了延续办学的申请。2015年6月30日办学期满后,被上诉人及定西市安定区向上诉人发放多份文件,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办学行为予以认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定西市教育局作出的注销成功中学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定西市教育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我局提交了延续办学申请,我局登记制度完备,对来信来访及文件均由行政办公室统一登记,不存在登记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上诉人在办学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继续招生是违法的,由于民办学校的正常管理是属地管理���安定区教育局对其违规招生等行为的管理是正常的,在安定区教育局多次要求整改上诉人置之不理,对其违法行为没有处罚并不等于对其违法办学行为的认可。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成功中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15日,安定区财政局、教育局安财行发(2016)40号《关于下达2016年秋季学期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通知》;2、2016年5月3日,安定区教育体育局文件安教发(2016)200号《关于同意安定区成功中学更换校长的批复》;3、2016年8月10日,安定区教育局作出安教函字(2016)114号《关于开展宏祥时代购物中心捐资助学活动的通知》;4、2016年9月7日,安定区教育体育局作出安教发(2016)456号《关于印���2016年全区高考质量分析报告的通知》;5、2016年9月7日,安定区教育局作出安教函字(2016)13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6、2016年9月22日,安定区教育体育局作出安教发(2016)489号《定西市安定区教育体育局关于实施2016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教育助学项目的通知》;7、2016年10月31日,安定区财政局、扶贫办、教育体育局文件安财行发(2016)39号《关于下达2016年秋季学期为民办实事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8、2016年12月9日,安定区教育体育局文件安教发(2016)628号《关于开展2016年全区民办教育学校年检工作的通知》;9、2017年5月25日,安定区教育体育局文件安教发(2017)227号《关于下达2017年春季学期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通知》;10、安定区民办高中学生分流工作方案。以上证据证明成功中学办学许可证过期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在正常进行,当地教育部门对成功中学进行年检及各种管理行为,说明成功中学办学主体资格得到教育部门认可。二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安教发(2016)20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聘任的校长应由审批机关定西市教育局核准,定西市安定区教育体育局无权核准,其发的文件自然无效,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教发(2016)489号、安教发(2017)227号、安财行发(2016)39号、安财行发(2016)40号、安教函字(2016)114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是针对安定区辖区内所有学校,具有普遍性,且涉及的内容是教育助学项目,不能因上诉人在办学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而使在校学生无法享受国家补助。安教发(2016)456号、安教函字(2016)131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由于上诉人的办学许可证过期已经被注销,但是还有二届学生(2014年和2015年招收的学生)需要正常管理,不能因正常的教育管理就认为是对其违规办学的许可,更不能认为就是对其办学许可的延续。关于民办高中学生分流方案,予以认可,正好说明由于上诉人等四所民办学校违规招生造成的学生学籍等问题,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积极解决并且已经解决了901名(无学籍学生共911名,另外10名学生在继续解决)学生继续上学的问题。安教发(2016)628号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分级审批,属地管理原则,民办学校的年检由各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有关单位组织年检,最后由市教育局根据上报情况组织专家抽评后进行通报,上诉人因办学许可证注销���再进行年检,也不在通报之列。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了延续办学申请的问题。市教育局提交了《定西市教育局公文办理及印章管理制度》及2015年5月-6月收文登记簿,明确规定接收的文电、函件,统一由办公室负责收发的同志收拆、分类、登记、编号,并及时填写《文件呈批传阅笺》,由办公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送有关领导阅批。办公室根据领导的批示送有关科室承办。证明没有收到上诉人在此期间递交的延续办学申请书。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办学期满后,定西市安定区教育体育局向上诉人发放多份文件,进行正常教学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上诉人应负是否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在办学许可证届满三十日之前两次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延期办学申请,只因客观原因未能递交成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据此,由于被上诉人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被上诉人市教育局提交的《定西市教育局公文办理及印章管理制度》及2015年5月-6月收文登记簿,证明其有严格的收发文件制度规定,统一由该局办公室负责收发文事项,在2015年5月-6月期间没有收到上诉人递交的延续办学申请书。同时根据上诉人的自述,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延续办学申请,由于被上诉人业务科没有人而未提交上。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交延续办学申请,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说等办完年检再说,上诉人工作人员就将申请拿了回来。证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市教育局办公室递交延续办学申请的客观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市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送达拟注销办学许可证告知书后,对成功中学的办学许可证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办学期满后,被上诉人及定西市安定区教育体育局向上诉人发放多份文件,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办学行为予以认可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的办学许可证被依法注销,但仍有大量的学生在校就读,不能因办学许可证被注销而对在校学习的学生不负责任,还需对后续问题进行管理处置,且对在校学生进行分流也有一个过程。所以,在注销上诉人办学许可证前后下发多份文件进行管理,属于正常管理行为,并非是对办学行为的认可或视为延续办学。故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定西市安定区成功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张宏娟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卫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