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拉木却东珠与被告南木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木却东珠,南木杰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民初216号原告拉木却东珠,男,生于1983年3月16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牧民。委托代理人卜实,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北州援助律师)。被告南木杰,女,生于1988年7月3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牧民。委托代理人周拉才仁,男,生于1967年5月17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系被告南木杰父亲。原告拉木却东珠与被告南木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毛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木却东珠及其代理人卜实与被告南木杰及其代理人周拉才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木却东珠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女儿侃木太吉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被告离婚一案经贵院依法受理调解,确认离婚并就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婚生女侃木太吉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改嫁不再照顾女儿,让女儿提前辍学,因此,女儿也不愿意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希望由原告来抚养,同时,原告也同意并希望抚养女儿,让女儿过上更好的生活。为了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南木杰辩称,1、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不同意支付,孩子变成现在这样都是原告教唆的;2、孩子在没有去原告家生活时一直是由我在抚养,我再婚后就交由我的父亲抚养,但我的牛羊份额就放在父亲家,这也是我抚养的一种方式。经审理查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刚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侃××(生于2005年1月18日)由被告抚养,原告拉木却东珠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并享有每月2次的探望权。后被告改嫁,婚生女侃××由被告的父母实际抚养。现婚生女已年满十周岁并表示愿意与其父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刚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婚生女侃××本人书写愿与其父亲共同生活证据原件一份、原告方调取的侃××谈话笔录原件一份在卷佐证,且被告南木杰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关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于2015年调解离婚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没有实际抚养孩子,一直由被告南木杰父母实际抚养。现婚生女侃××已年满十周岁,与原告拉木却东珠共同生活,并表示母亲已经再婚另过,不愿意与爷爷共同生活,希望与父亲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虽辩称,其无能力支付抚养费,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也未明确举证,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侃××(生于2005年1月18日)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拉木却东珠抚养;二、被告南木杰承担婚生女侃××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并享有每月两次的探望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南木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毛 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那仁才其格书 记 员 王 国 云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