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麦艳红、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艳红,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8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艳红,女,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7号。法定代表人:方贵权,董事长。上诉人麦艳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9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前身是广州市第二轻工业局,上诉人退休前所在的工作单位是广州市第二轻工业局机关幼儿园,是建制单位。1998年由二轻局办公室擅自制定《关于广州市第二轻工业局机关幼儿园转为企业化管理后减员缩编的方案》,1998年6月12日胁迫上诉人签订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1999年4月5日,广州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联合发出《关于撤销广州市二轻工业局机关幼儿园等三个单位建制的通知》(穗二轻联司(1999)4号文),决定从1999年5月1日起撤销广州市第二轻工业局机关幼儿园的单位建制。上诉人便按企业最低标准领取失业金,直到2001年10月正式退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通知上访和起诉维权,2008年恢复了其事业单位教辅人员退休待遇。但是根据国务院[2004]9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错误适用《印发广州市市属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2年63号),使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及退休费等减少了不少。一审裁定没有查清事实,便简单适用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导致错误的裁定。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只有三类:(2)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本案系退休后因事业编制身份的认定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归属的解决途径应由人事部门处理,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查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清楚明确,真实存在,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签订了真实的劳动合同,证据确凿充分,于法于情于理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非法(错误)适用相关政策文件,导致上诉人退休后相关待遇受到不公平对待。上诉人的情况是适用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本应查清事实,公正做出判决,维护上诉人的相关权益。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不承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不顾其应承担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不惜给社会添加不稳定因素,故意颠倒黑白、狡辩规避法律、捏造事实,其行为再次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伤害了上诉人的身心,不应当也不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发给上诉人自1998年9月至2001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83200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从2008年9月开始重新补发给上诉人退休费50000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公费医疗待遇;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核实上诉人的真实身份并存入档案;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其身份并存入档案以及补发退休费、住房差额货币补贴、住房公积金、恢复其公医待遇的诉请,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范围,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