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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373号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西路122号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63172279M。法定代表人:张炫,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雨,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雷,男,成年人。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薇、朱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张雷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含代缴垃圾清运费)951.7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共计951.72×0.05%×695(天数)=330.72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中央郦城小区物业管理业务,于2012年4月30日正式进入中央郦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楚雄市中央郦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安、保洁、绿化维护义务,代缴了垃圾清运费,同时原告还承担和支出二次加压所产生的电费以及加压系统、加压水泵维护保养费用、垃圾一次以及二次清理费用、小区绿化人员费用,绿化设备、小区内路灯、走道灯等公用电费、小区设备等基础设施维护维修等费用。因中央郦城小区物业管理中支出较多,而物业费用标准过低,原告经营存在困难,经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中止履行《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但原告仍然履行物管义务至接任物业公司入驻交接完成后才撤离小区。被告张雷系中央郦城小区6幢2单元602号房屋的业主,物业面积142.62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51.72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0.7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业务,为此原告从2014年起多次对其进行电话、书面催缴,并曾派人亲自上门进行过催缴。但被告仍不支付物业管理费,2015年1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对其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拒绝缴付。围绕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2、《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协商一致决定自2015年4月30日终止《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3、《通知》一份,欲证明本案中物业管理费用的收费依据及收费标准;4、楚雄市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审核表一份,欲证明对中央郦城小区的平层(0.5元每月)、电梯房的物业费(0.8元每月)以及车位费(20元每月)都是由发改委统一审核并批准过的,收费依据合理;5、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将2012年至2015年连续3年的小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交清,该笔费用是原告为小区业主代交的;6、垃圾处理费收据,证明事项同上;7、电梯维护费用收据,欲证明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期间多次为小区进行电梯修理服务直至2015年5月26日,也就是物业合同终止后仍在为小区的电梯修理支付修理费;8、共用电费收据一份,欲证明中央郦城小区的公共用电部分的费用一直是由原告缴纳,仅现在提供的收据就能看出该部分是一笔庞大的开支;9、管道维护费用收据一份,欲证明中央郦城小区的下水道维修和管理一直是由原告在做,也是由原告支付该项费用;10、培训费和鉴定费一份,欲证明原告每年都对物业服务人员进行安检和消防培训,才能使得中央郦城小区每年安检和消防检查顺利通过,经过培训的消防服务人员也达到了服务标准;11、楚雄市建设局房管科档案摘抄表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张雷。被告张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通知》、楚雄市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审核表、《证明》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中央郦城小区物业的合法性以及相关费用收取的依据。同时,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垃圾处理费收据、电梯维护费用收据、共用电费收据、管道维护费用收据、培训费和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在管理中央郦城小区物业期间,交纳各项费用的情况。原告提交的楚雄市建设局房管科档案摘抄表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任兆鸿。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进入中央郦城小区,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楚雄市中央郦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后因原告经营困难,经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中止履行《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被告张雷系中央郦城小区6幢2单元602号房屋的业主,物业面积142.62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含垃圾清运费)人民币951.72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和上门催要,被告张雷对所欠费用一直未予交纳。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等事项所做的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楚雄市中央郦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并对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雷作为中央郦城小区业主,应按《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雷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含垃圾清运费)人民币95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楚雄市中央郦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楚雄市中央郦城物业管理服务集体合同》中,对逾期交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雷支付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含垃圾清运费)人民币951.72元;二、驳回原告楚雄康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张雷交纳的执行款项合计1501.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 力审判员 段莉萍审判员 徐红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