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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张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62年7月2日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住云南省勐海县。2000年3月3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8时51分,被告人张勇将海洛因疑似物藏于上衣右边口袋和右脚袜子里,乘坐G1682次列车将海洛因疑似物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贵州省贵阳市。同日11时许,张勇在贵阳北站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勇上衣口袋内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0包、从右脚袜子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共128.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出示金色手机一部,火车票一张,宣读了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毒品计量记录,检定证书,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张勇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勇科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以其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8时51分,被告人张勇将海洛因疑似物藏于其上衣右边口袋和右脚袜子里,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G1682次列车,将海洛因疑似物运输至贵州省贵阳市。同日11时许,张勇在贵阳北站下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张勇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0包、从张勇的右脚袜子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共128.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金色手机一部,火车票一张,并有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毒品计量记录,检定证书,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数量为128.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勇提出其从云南省昆明市随身携带到贵州省贵阳市的毒品海洛因系其自己吸食,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犯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按照相关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勇经公安现场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其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被告人张勇将毒品海洛因从昆明市运输到贵阳市的事实清楚,且所运输毒品数量大,已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勇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勇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期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32年6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思龙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祥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