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付海善、傅(付)海香等与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海善,)傅(付)海香,付桂香,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武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善,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华联塑料厂厂长,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付)海香,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木器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香,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建玉,乡长。原审第三人武改英,女,194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付海善、傅海香、付桂香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人民法院(2017)晋0109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2年11月6日,第三人武改英与原告付海善、傅海香、付桂香的父亲付委在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原娄烦县罗家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三原告系付委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付委因病于2014年11月19日去世。三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1986年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的,必须进行登记,只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其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才是有效婚姻。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有的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或原籍旅行结婚并办理登记,可作为特殊问题处理。据我院了解,2001年原罗家岔乡人民政府与原马家庄乡人民政府撤并为现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武改英的父母(均已故)生前均属娄烦县马家庄乡蔡家庄村村民,故原娄烦县罗家岔乡人民政府是有权利为其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告提出其父亲付委没有亲自到娄烦办过结婚证,本院认为,首先,付委本人已去世,已无法还原当时事实;其次,婚姻法之所以要规定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包办婚姻、强迫婚姻的发生,但事实是,付委生前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第三人武改英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可以判定双方是有一起生活的意愿的,法律也应尊重这一事实,故不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行为。原告提出婚姻档案的问题,经我院核实,由于乡政府合并,原罗家岔乡民政办的相关登记材料已失散,本院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认为,这是由于行政机关在工作中的失误造成的,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双方的婚姻效力,更不能因此否定原有民事关系,对原有的民事关系进行重新调整。故对付委与第三人武改英的婚姻登记不宜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付海善、傅海香、付桂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付海善、傅海香、付桂香上诉称,本案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1992年作出的婚姻登记并颁发的证是否合法。如果违法,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二、被告负举证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依据。三、从一审判决中法院两次提到,但何时了解或何时核实,并没有向当事人提出,也没有组织质证,且法院可以调取证据,并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调取证据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四、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没有权利为第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颁发结婚证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父母有户籍所在地就在罗家岔乡,故没有资格。其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人所持有的所谓结婚证,原件也没有见过,复印件是在1994年之后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后的结婚证应与1992年的结婚证不一致,颁证主体也不一致,显然是违法的,应该注销。五、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所谓的结婚证书没有登记备案,也没有编号,没有在登记时的其他所需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结婚证书的出具是弄作假。综上,被上诉人在作出婚姻登记时在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后的所谓的调查了解,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是严格违反法庭程序的,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娄烦县马家庄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武改英陈述,一、原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1.在一审过程中,当时办理结婚登记的承办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说明并附了办理登记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证明了其当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被答辩人所言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证据。2、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结婚登记的合法性以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答辩人正是这里所指的涉及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因此法院采纳第三人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是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3,根据民政部民政司关于印发《婚姻登记问答》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了”有的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或原籍旅行结婚并办理登记,可作为特殊问题处理”。这也充分证明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4、《原审法院根据多方提供的切实证据,认定结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婚姻的有效性,完全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体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原告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子女,并非这种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无权撤销具有人身权性质的婚姻身份关系,故其撤销《结婚证》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结婚证》主要是证明婚姻双方的身份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曰起一年内提出。”可知,婚姻的撤销权属于婚姻双方中受胁迫一方,而原告仅仅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子女,无论是从主体上还是从事由上,其都无撤销婚姻的权利和资格。所以,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十分正确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有的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或原籍旅行结婚并办理登记,可作为特殊问题处理。本案中,2001年原罗家岔乡人民政府与原马家庄乡人民政府撤并为现马家庄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武改英的父母(均已故)生前均属娄烦县马家庄乡蔡家庄村村民,故原娄烦县罗家岔乡人民政府是有权利为其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付海善、傅海香、付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源生审判员 张翠萍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