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7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7676号原告:沈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陈某,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北省红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支付首付款购买了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花山生态新城联投花山郡5栋2单元8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以被告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原告个人定期足额支付银行按揭。该房屋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因原、被告均愿意保留该房屋的所有权,在离婚时未能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花山生态新城联投花山郡5栋2单元801室房屋。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武汉市洪山区,所诉争的房屋财产属于不动产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花山生态新城联投花山郡5栋2单元801室,亦不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且被告已于2017年9月23日就该房屋争议诉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此,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诉争房屋所在地所属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显示:被告已于2017年9月26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被告居住的诉争房屋属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晓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