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杜超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超柳,男,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1998年5月8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4月27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批捕在逃。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超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超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13日,邓某1、贺某1(均已判刑)在邓某2(已判刑)的撮合下,合伙在双峰县三塘铺镇、甘棠镇、印塘乡一带租用民房,以开“戒子宝”的方式开设流动赌场。邓某1、贺某1以300元一天的工资安排被告人杜超柳以及邓某2、朱某2(已判刑)等人抽水,安排贺某2(已判刑)在赌场内维护秩序、卖烟,由“五叔”等人负责放哨。“戒子宝”以猜“单双”的方式进行,下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每场输赢上万元。赌场每次参赌人员均有20人以上,按参赌人员每赢300元抽水10元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每场赌博抽水上万元,共计抽头渔利6万余元。2012年8月16日,双峰县公安局收缴了被告人杜超柳9400元。2017年8月3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杜超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超柳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超柳系从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超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判处。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3、朱某1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同案犯邓某1、贺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杜超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超柳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超柳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超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超柳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超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杜超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