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宏刚与王有松、郭三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刚,王有松,郭三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5449号原告:孙宏刚,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松,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郭三妹,女,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孙宏刚诉被告王有松、郭三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被告王有松、郭三妹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东路蓝天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2、依法判决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原告配偶的弟弟、弟媳。2015年6月,原告全家迁居西安市。搬迁前,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原告所有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东路蓝天小区*号楼*单元***室给二被告及其父亲共同居住,二被告负责照顾其父亲。后二被告于2015年6月底入住该房,但未履行照顾父亲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将父亲接去共同居住或归还房屋,二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有松、郭三妹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中内容感到气愤,我们居住到原告的蓝天小区房屋与老人赡养无关,实际情况是原告全家迁往西安市居住,原告女儿要买大房子急需钱,原告找到我们称将其蓝天小区的房子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们,考虑到是亲戚,我们同意购买,后我们与原告一起将20万元定金汇入原告女儿孙慧的银行账户,这有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支票为证,因为房价涨了很多,原告反悔了,要求我们搬走,搬走可以,但原告要返还定金和承担我们的损失;2、原告称我们不同意与父亲共同居住不属实,我们多次要求接父亲回来芜湖,但原告予以拒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宏刚的配偶系被告王有松的姐姐,被告王有松、郭三妹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的女儿6月在西安成家落户,原告全家迁居西安市。搬迁前,原、被告家庭之间商谈了被告王有松之父的赡养及原告向部队购买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东路蓝天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买卖及事宜。2015年6月底,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入住涉案房屋,二被告亦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孙宏刚及其女儿孙慧共计20万元。其后原、被告家庭就被告王有松与其父亲共同居住等相关问题产生争议,被告王有松之父随同原告一家在西安市居住。2017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其女儿孙慧要求二被告搬出并返还涉案房屋,二被告不同意搬离而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租金大约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购房发票、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虽然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但该房屋系原告孙宏刚享受福利分房政策而购买,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孙宏刚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被告主张已就涉案房屋与原告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并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合同已成立及存在阻却原告主张的事由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孙宏刚主张二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二被告入住涉案房屋至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涉案房屋期间,二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合法的,二被告自认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他们表达了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特定的亲戚关系及返还房屋的合理期限,本院确认房屋占用费的起算点为2017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房屋市场租金为1500元/月,房屋占用费计算标准为1500元/月,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配偶与二被告之间特定关系,其中还掺杂着对长辈的赡养,希望双方在解决本案纠纷时互谅互让,充分考虑对方的实际困难,避免激化矛盾,妥善协商解决涉案房屋及家庭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松、郭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东路蓝天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二、被告王有松、郭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孙宏刚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孙宏刚承担600元,被告王有松、郭三妹承担13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受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清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