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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国淮、武汉鑫尚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淮,武汉鑫尚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460号申请执行人黄国淮,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武汉鑫尚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光工业园G区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国淮与被执行人武汉鑫尚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工资纠纷一案,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蔡劳人仲调[2017]第3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国淮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7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鑫尚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武汉鑫尚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鑫尚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鑫尚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暂无偿付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国淮向本院提出撤回了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蔡劳人仲调[2017]第38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胜 祥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天 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