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文投文化旅游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文投文化旅游品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205号原告:宁夏文投文化旅游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164号。法定代表人:焦连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霸路72号。法定代表人:靳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文投文化旅游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文投文化旅游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6031.4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公证费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1106031.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签订了一份《产品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指定的电商平台供货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电子订单,原告按照订单向该电商平台上的消费者供货,被告按照订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每月10日前提供上个月有效订单的发票,被告在每月15日-20日之间按照发票额安排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支付了2016年12月之前的货款。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原告供应了共计1056031.45元的货物,2017年4月11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出ly-xz-2017-042号通告,要求会员及供货商与被告对账,并要求停止供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停止供货,并去函协助被告对账并催收已供货物的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讼请求第一项支付货款变更为756031.45元。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产品合作合同》、开票授权结算书、《关于配合优卡特购物平台统计对账的函》、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汇总表、发票存根联五份、还款协议书、电子回单三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合作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产品销售,原告为被告平台指定的产品供应商。双方对合作范围、订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投诉与处理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在每月10日前提供上一个月有效订单(按双方确认的供货价格计算)的(参考附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每月15-20日之间按发票数额安排付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止。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开票结算授权书载明: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济南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进行日常开票结算业务,在开票过程中,济南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我单位,与我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授权发生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拒绝结算、逾期付款、拖欠拒付等)均由我单位承担。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3月10日向济南优卡特商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共计价值464487.55元的发票。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原告供应了共计1056031.45元的货物。2017年4月11日,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出ly-xz-2017-042号通告,要求会员及供货商与被告对账,并要求停止供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中,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一、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至2017年5月,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056031.45元(大写:壹佰零伍万陆仟零叁拾壹元肆角伍分),现关于该货款的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分月汇出。货款全部到帐后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三、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通过网银先后向原告支付共计3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756031.45元支付。另查明,因被告未履行债务,为保全证据,原告于2017年5月4日、5月5日、5月8日、5月9日委托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合作合同的所有电子数据、订单数据等内容进行了统计公证。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将货款支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6031.45元未支付,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756031.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损失。因原、被告双方账目往来均以电子数据方式呈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在原告没有书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采用公证的形式保全证据而支付的50000元公证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文投文化旅游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56031.45元;二、被告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文投文化旅游品开发有限公司公证费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4元,被告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752元,原告宁夏文投文化旅游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廊坊市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贤人民陪审员 刘必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