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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映彪与王露、何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映彪,王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2514号原告:杨映彪,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景雪华,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露,女,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被告(系被告王露丈夫):何帅,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太和镇沱牌大道中段锦雅丽城1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978644624。负责人:何小川,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水,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映彪与被告王露、何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伯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映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雪华,被告何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映彪诉称:2017年3月6日,被告王露驾驶的川J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射洪县青岗镇车家沟村10组路段处时,将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杨映彪碰撞在地,致使原告杨映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露、何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081.8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露、何帅承担,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帅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总共垫付了13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辩称:1、川JXXX**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医药费以票据为准,并扣除20%自费部分;3、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附加费用,我司不予承担;5、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结算时予以品迭。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王露驾驶的川J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射洪县青岗镇车家沟村10组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杨映彪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使原告杨映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映彪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24天,产生医疗费25572.49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证型:血瘀气滞;西医诊断:⒈右侧股骨颈骨折;⒉左侧拇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⒊左侧拇指软组织挫裂伤;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⒈我科门诊随访5年;⒉每月返院复查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以后每半年复查X光片一次至五年;⒊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⒋伤肢拒绝负重,核实负重据检查情况而定;⒌建议休息治疗3月;⒍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估计需要费用7500元;⒏如果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坏死则择期行人工关节置换术。2017年3月13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证字【2017】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017年9月11日,原告杨映彪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映彪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3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50日;3、续医费约需6480元。另查明,被告王露所驾驶的川J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被告王露垫付了医疗费130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映彪之父彭某某,生于1943年2月15日,生育了杨映彪一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露驾驶的川J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映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致原告杨映彪受伤。交警到达现场时,交通事故现场已经撤离,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射洪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多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映彪户口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映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78.4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899.90元(130天×99.23元/天);误工费19846元(200天×99.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续医费6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2元(20660元/年×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映彪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映彪医疗费5351.40元(25878.49元×80%×50%)、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6066元[(113340元+24792元-106000元)×50%]、续医费3240元(6480元×50%)、护理费6449.95元(12899.9元×50%)、误工费9912元(1984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共计43020.35元。三、由被告王露赔偿原告杨映彪医疗费2587.85元(25878.49元×20%×50%)、鉴定费1300元(2600元×50%),共计3887.85元。四、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品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映彪赔偿款153020.35元;上列第三项品迭被告王露为原告杨映彪垫付的1306元和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0元后,由被告王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映彪各项费用共计300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杨映彪负担420元,由被告王露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