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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国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富,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绵竹市。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马国富伙同徐云洲(已诉)在本市葛仙山镇楠杨综合市场内,由被告人马国富负责望风,徐云洲实施扒窃被害人徐启凤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在被发现后,徐云洲当场退还被害人徐启凤现金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徐云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国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富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国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因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马国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游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