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伊桂书与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达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桂书,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达分公司,王田柱,韩玉梅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974号原告:伊桂书,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达分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迎宾路路西。负责人:段亚男,。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刘远歌,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伊风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第三人:王田柱,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第三人:韩玉梅,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伊桂书与被告承德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达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第三人王田柱、韩玉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桂书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瑞,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贵斌、刘远歌、伊风帆,第三人王田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伊桂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兴隆县天瑞城小区房屋享有所有权;2、依法解除对该套房屋的保全措施,并停止执行;3、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田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原告与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原告同意了王田柱的代表行为。2012年9月6日,原告伊桂书与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由原告女儿王宏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兴隆县��隆镇天瑞城小区16#14层B反户型、16#14层C反户型登记在伊桂书名下,第三人王田柱对上述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王田柱与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兴隆县人民法院依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8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型四处房屋。原告对兴隆县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应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财产的查封。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辩称,兴隆县天瑞城小区房屋是第三人王田柱通过拆迁补偿协议置换所得,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王田柱。不存在第三人王田柱代原告伊桂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王田柱述称,兴隆县天瑞城小区房屋不是我的,我只与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关于房屋的事宜我不清楚,因为拆迁的房屋与我无关。第三人韩玉梅未作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是否对兴隆县天瑞城小区享有所有权存在争议。围绕上述争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7日甲方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王田柱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复印件。该协议确定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结构、面积等情况及所选择产权置换的具体房屋,同时约定将所置换的三处房屋均登记在原告伊桂书名下。该协议乙方签字人为王田柱;2、2012年9月6日甲方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王田柱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复印件和伊桂书自己书写的《过渡费发放记录》。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将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选择置换的房屋进行��变更。同时约定将安置房反户型和层C反户型登记在原告伊桂书名下,将A反户型登记在原告女儿王宏玉名下,将层A户型登记在原告儿子王奇名下,该协议中乙方签字人为王宏玉。《过渡费发放记录》是原告伊桂书自己记载的自2011年2月至2015年9月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过渡费发放情况;3、2017年5月24日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第三人王田柱在原告伊桂书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代表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将所置换的房屋分别登记在原告伊桂书及其子女王宏玉、王奇名下;4、2017年5月24日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民陈霄煜将自己的宅基地转让给东关村村民伊桂书;5、2017年5月24日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案2017年7月6日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2005年原告伊桂书在取得一处房基地并找其���房,建房工钱全部由伊桂书给付,在建房过程中从未见过伊桂书的丈夫;6、2017年5月23日证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其三人与原告伊桂书作为邻居时,未曾见过她丈夫回家。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对原告伊桂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是第三人王田柱处分财产权利的行为;对原告自书的《过渡费发放记录》不认可,原告不是的村民,不享有被拆迁主体资格;对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不认可,认为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应当在书面证明材料上签名并盖章,且原告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人出具的证明均不认可,认为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明内容与法律相抵触。第三人王田柱对原告伊桂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不清楚,且原告提交的2-5号证均与其无关,也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认可。第三人韩玉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29日甲方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承德天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的《协议书》复印件、2010年10月27日甲方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王田柱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该协议后附王田柱的承诺书)复印件。主要证明根据“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协议书》,被拆迁户应当是享有民资格,原告伊桂书不是民,其不具���被拆迁主体资格;第三人王田柱与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对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原告伊桂书对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第三人王田柱代替原告伊桂书所签。第三人王田柱对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是代原告伊桂书签订的,开发商与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协议书》与其无关。第三人韩玉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关于“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的《协议书》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因两份证明的内容与其接受第三人王田柱《承诺书》的行为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由原告伊桂书主持建造及工钱由伊桂书支付,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之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内容与被拆迁房屋权属问题无关联性,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7年,原告伊桂书与第三人王田柱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王宏玉、一子王奇。2005年后原告伊桂书与第三人王田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也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9日,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与承德天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将的“城中村改造工程”规划范围内村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负责入户签订补偿协议。在的“城中村改造工程”规划范围内有一处房屋,该房屋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田柱以书面《承诺书》的方式承诺对该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并就该房屋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协议中约定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补偿,按所拆迁房屋的面积,共置换房屋总面积为202.04平方米。第三人王田柱选择了三处房屋,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该三处房屋产权均登记于原告伊桂书名下,该协议落款处的签字人为王田柱。2012年9月6日,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与王田柱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换安置��户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中选择置换的三处房屋变更为四处房屋,户型、面积、位置及产权登记也进行了相应变更。同时约定将变更后的安置房型登记在原告伊桂书名下,将反户型登记在原告伊桂书和第三人王田柱的女儿王宏玉名下,将A户型登记在原告伊桂书和第三人王田柱的儿子王奇名下。该协议落款处的签字为“王宏玉(代)”。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王田柱、韩玉梅与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用第三人王田柱名下四处底商和两处住宅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向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借款220万元。因第三人王田柱、韩玉梅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8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王田柱通过拆���补偿方式置换的位于户型四处房屋。2015年9月24日,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与第三人王田柱、韩玉梅就典当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第三人王田柱、韩玉梅未按调解书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伊桂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该案在审理阶段查封的位于反户型两处房屋应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以上两处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冀08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伊桂书的执行异议。原告伊桂书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户型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以上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二是第三人王田柱在所签协议中指定将置换的房屋登记到原告伊桂书名下是否引起所置换的房屋所有权变动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三人王田柱与兴隆县兴隆镇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中所拆迁的房屋因不具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造成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法通过所有权证照进行确认,因此第三人王田柱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上述协议时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其对所拆迁的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此时被告诚信典当宇达分公司与第三人王田柱之间典当纠纷尚未产生,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和《承诺书》对被拆迁房屋权属问题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本案成讼以后原告伊桂书提供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被拆迁的房屋属于第三人王田柱所有,被拆迁房屋通过产权置换所补偿的四处房屋的权利人亦应认定为第三人王田柱。原告伊桂书称该协议是第三��王田柱私自代其所签的抗辩理由,结合第三人王田柱与原告伊桂书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至今亦未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以及涉案被拆迁房屋在协议签订后就已经实际拆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三人王田柱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中约定将所置换的三处房屋登记到原告伊桂书名下及此后第三人王田柱女儿王宏玉与村民委员会代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置换的三处房屋变更为四处房屋并分别登记在王宏玉、王奇及原告伊桂书的名下,应认定为第三人王田柱对其通过拆迁所置换的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但因村民委员会及开发商尚未对所置换的房屋进行交付并按照第三人王田柱的处分行为将涉案的两处房屋登记到原告伊桂书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王田柱对涉案两处房屋的处分行为未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伊桂书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原告伊桂书对涉案两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确认天瑞城小区型房屋归其所有及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桂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伊桂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航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员韩晓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丽丽附页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