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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飞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飞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聚才路500号华星创业大厦A座1l楼。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晖,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飞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飞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张志鹏,被上诉人吴飞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此后一审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否定了管辖异议裁定书中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程序严重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没有吴飞虎垫付劳务费用和工伤赔偿费用的客观事实。双方均确认在返工工程施工期间并无其他班组施工,吴飞虎支付返工劳务费及工伤赔偿费用的资金均出自其建行个人账户(尾号为3133),而该账户的资金全部由上诉人汇入,吴飞虎并未向该账户存入过个人自有资金。一审却以上诉人的汇款未注明是用于返工工程为由,不予��持上诉人的抗辩不当。案涉工程承包人施招财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证据3)中明确提出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返工工程开支及工伤赔偿,上诉人据此批准借款200万元,并按施招财的书面申请汇入吴飞虎账户,吴飞虎也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对该笔用途明确的200万元借款,一审否认用于返工工程支出及工伤赔偿不当。3、关于返工费用及工伤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1)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施招财,上诉人与其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和施工中的安全事故都由施招财承担,对施工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补强返工,亦属于承包人施招财的合同义务。即使该承包合同无效,依法也应由合同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施招财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任命其外甥吴飞虎为承包合同的实际执行人,同时担任公司项目总工,对于因审图错误发生的质量事故应由施招财和吴飞虎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将事故责任完全归责于上诉人,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2)上诉人与工地伤亡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施招财系伤亡人员的实际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鉴于施招财没有施工资质,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与施招财的《经济承包合同》第2.4条约定的内容,结合施招财于2013年12月就返工工程遇到困难而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证明上诉人与施招财均一致认为案涉返工工程属施招财施工承包范围。吴飞虎是施招财的委托代理人,即使其为完成施招财所指派的工作,垫付了若干款项,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委托人施招财偿还其垫资及利息,吴飞虎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债权。4、吴飞虎主张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50余万元、装卸费17万余元、清场费24万余元,全部都是提供的白条收(借)据,没有任何合同、发票及银行转款凭证相佐证,一审仅凭一些白条就认定上述近百万元的款项支出明显有失公正。吴飞虎答辩称,1、本案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施工行为地法院立案管辖,完全符合法定的管辖原则。因此,本案由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适当。2、被答辩人认为不存在垫资是在混淆事实。被答辩人转给吴飞虎的资金是正常施工的进度款。而且吴飞虎连正常施工的结算资金都没有全部得到,更不可能给付返工费用。吴飞虎将正常施工范围内得到的进度工程款,垫付出去完成了返工施工。因吴飞虎收到款项与支出款项均为同一账户,容易产生误解。3、吴飞虎代表被答辩人与向联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内容为“欠挖”处理(“欠挖处理”是质量缺陷返工的习惯说法)。此后,吕向东又与向联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文本与吴飞虎、向联三签订合同一样。借款申请单落款和项目部的印章证明,施招财的借款申请人是浙江第一水电引洮工程7#隧洞项目部,且款项并未转给施招财。被答辩人仍欠吴飞虎7#隧洞项目正常施工的结算款数百万元。4、关于本案涉及的诉讼主体以及质量缺陷、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首先,吴飞虎向被答辩人主张债权,主体适格,于法有据。签署经济承包合同的虽是施招财,但实际上完成工程施工的是吴飞虎,吴飞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施招财签定的经济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质量缺陷返工。返工施工的劳务、施工建材均由吴飞虎垫付资金、组织完成施工,是适格主体。而“技术负责人”职务,是被答辩人伪造吴飞虎的学历和专业技术资格,弄虚��假将答辩人安排为技术负责人。而被答辩人是法定的、具备资质的建筑质量责任主体。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测量放样,均由被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吕向东及陈红波操作完成,吕向东未尽到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而这一责任也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经济承包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约定施工中的技术责任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被答辩人没有派遣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进行施工管理,是发生质量缺陷和人身伤亡安全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因此,涉案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和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而吴飞虎为完成质量缺陷返工和向伤亡人员支出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偿还。5、关于本案主张资金的数量及具体支付方式。在吕向东签字的施工人员花名册、安全技术交底表、抽排水记录,都证明这些人员��与了项目管理和施工。而2013年5月以后正常范围的施工就已完成,剩余的施工内容全部是质量缺陷返工,管理人员劳动的受益者是上诉人,其工资应由上诉人人承担。一审所列的装卸费与清场费用,也是工程的必要支出。关于仅有白条,没有合同和付款凭证的问题,因项目地处偏远,附近没有银行。零星支付的款项,均是由吴飞虎从银行提取的备用金,分时分次按照实际发生量,以现金形式发放,这些费用均临时发生,金额随机,多是现结现付,至十几公里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合实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飞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垫付的施工人员劳务费用349.05074万元。2、依法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伤人员医疗等费用及赔偿金219.066736万元。3、依法判令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68.174097万元(2014年底至2016年底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以上三项共计636.291573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中标承建甘肃省引洮供水一期工程总干渠7#隧洞含水疏松砂岩洞段处理工程3#红山斜井标段工程,与甘肃省引洮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2162.431968万元,工期计划16个月。同年3月21日,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与施招财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将中标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施招财施工,合同价款2162.431968万元。双方约定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负责协助施招财做好工程施工图纸的自审、会审和有关的图纸交底、技术安全交底;工程主要阶段的质量验收;解决工程中遇到的管理、技术问题,积极配合工程拨款手续,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工期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规定的承包期限完全执行。工程实际于2011年3月5日开工。合同签订后,组建引洮总干渠7#隧洞红山屲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任命吕向东为项目经理,同时也是具有一级建造师证书的工程师,吴飞虎为技术负责人,刘云军为质量负责人,陈亮为安全负责人,黎昌建为财务负责人,杨水芳为预算负责人,陈红波为施工负责人。因为施招财是吴飞虎舅舅,吴飞虎也是施招财在工程上的实际执行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也是通过吴飞虎的账户走账。涉案工程的图纸由吕向东领取,并负责图纸的审核、放样。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的报验都是经吕向东签字确认后上报。2012年12月3日,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处发现7#隧洞吴家坪斜井主洞上游与红山屲斜井下游开挖贯通时,两个标段的隧洞底板高程偏差超出规范要求,于2013年1月8日给项目部下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同年1月14日,致函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认为发生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技术人员研图不慎,错误将轨道床混凝土顶面高程理解为隧洞渠底管片衬砌设计高程,并以此数据进行主洞开挖测量放线高程控制,导致主洞最初开挖高程控制错误,要求尽快提出整改措施。随后,项目部报送“超欠挖处理方案报告”,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质量安全监督处在对该报告审核时也指出,是因施工单位在开挖过程中没有进行图纸会审,导致高程整体降低,引起顶拱欠挖和底板超挖,并同意项目部提出的处理方案,要求抓紧缺陷处理。此后,项目部指派吴飞虎组织返工工程。2013年7月25日,吴飞虎与向联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向联三组织施工,工程范围是引洮供水一期工程总干渠7#隧洞3#红山屲斜井控制7#隧洞主洞欠挖处理及初期支护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隧洞欠挖处理及初期支护、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等。承包方式是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劳务承包费用按单价包干。2013年年底,返工工程完工。返工工程施工期间,吴飞虎通过个人银行账号给向联三陆续转账垫付了劳务费用。2014年1月10日,项目部给向联三出具《施工班组结算单》,劳务费为255.855万元。另外,在返工期间,因向联三不负责建材的采购,而工程所需建材包括水泥等在到场后需卸货到指定位置,并运送到施工隧洞中,所以需找一些临时工装卸,为此,吴飞虎个人垫付装卸费17.5812万元。在返工期间,吴飞虎还垫付了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50.8204万元。在返工工���结束后,需对返工洞段底板道路上的弃土、弃渣等进行清理,吴飞虎垫付了后续清场费用24.76684万元,最后一次垫付费用的时间是2014年6月8日。以上垫付的劳务费用共计349.05074万元。在返工工程中,又发生了工伤事故。在工伤事故的处理中,吴飞虎共计垫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91.631278万元。其中,垫付张兰益17.052298万元,刘青德(死亡)家属117.50365万元,何跃德32.196168万元,刘怀富0.57661万元,宋霞木7.6085万元,彭选君、向明光二人10.383952万元,何永才O.451654万元,李开德5.858446万元。2013年12月27日,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飞虎100万元,用于工伤赔偿。另,吴飞虎因购买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从保险公司理赔52.117093万元。吴飞虎实际垫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为39.514185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给吴飞虎帐号或胡美玲账号转账支付的1200余万元,未说明支付的是施招财正常施工的工程款还是给吴飞虎的垫资费用。吴飞虎与胡美玲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7#隧洞3#红山屲斜井主洞段工程通过了分部验收。上述吴飞虎垫付的工程劳务费及工伤费用,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未明确支付。2016年12月25日,吴飞虎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3#红山面斜井工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的责任人是谁,返工工程的费用应由谁承担。2、吴飞虎在返工工程中有无垫付劳务费用和工伤赔偿费用。3、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给吴飞虎的款项是否属返工工程中的劳务费和工伤赔偿费用。就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3#红山屲斜井工程的质量事故责任问题。3#红山屲斜井工程由浙江第一水电��司中标承建,其中标后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招财施工,本身就有过错,引洮工程作为国家大型项目工程,对施工中的技术人员有着严格的要求。本案中,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虽然在与施招财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是协助审核图纸,但实际上是由其委派的技术人员吕向东负责,吕向东既是项目经理,又是工程项目的总工程师,具备一级建造师资质,其在领取施工图纸后,并没有组织人员进行会审(未提交图纸会审的相关证据),导致工程质量事故发生,而且所有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的报验单均是由吕向东签发,也说明施工质量是由吕向东具体负责。吴飞虎虽然是项目部任命的工程技术人员,但其并没有建筑资质证,实际也没有参与对施工图纸的会审,而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的39号文件则更进一步说明了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对施工图纸解读错��造成。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其辩解事故责任应由吴飞虎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工程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其应当对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的返工费用承担责任。第二,关于吴飞虎主张垫付的返工工程劳务费用。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吴飞虎组织人员进行返工工程的施工,与向联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返工工程结束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也给向联三出具了结算单,结算费用为255.855万元,该事实说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同意由吴飞虎组织人员实施返工工程,也同意支付返工工程费用。因此,吴飞虎在返工工程中支出的费用是经过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委托授权,其支付的每一笔费用也是代表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吴飞虎主张返工工程中垫付的费用包括支付给向联三的费用255.855万元、返工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50.8204万元、返工工程中建材的装卸费用17.5812万元以及返工工程完成后的后续清场费用24.76684万元,经审查,以上费用有领款人员签名的工资表、结算单、付款单、借支单、项目部人员花名册以及吴飞虎银行转账支付的凭据、提取现金的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飞虎的主张。因为返工工程并不是对外一次性打包承包,各项费用比较零散,向联三承包的仅是具体施工部分,除此之外还有返工工程中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装卸费用以及清场费用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吴飞虎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吴飞虎主张垫付的劳务费用349.05074万元应予确认。第三,关于吴飞虎主张垫付的工伤费用。吴飞虎主张在返工期间发生工伤22人次,对于垫付的费用,经审查,张兰益、何跃德、刘怀富、宋霞木、彭选君、向明光、何永、李开德等人因工受伤,刘青德因工伤亡,有事故发生后项目部人员与工伤人员或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说明与返工工程有关。关于垫付的费用,其中张兰益花医疗费11.926298万元,吴飞虎主张11.937558万元,其中有部分门诊票据为他人名字,应予剔除,给付的医疗期间的生活费有张兰益或其家属出具的收据证实计5.126万元,吴飞虎主张5.419万元,其中有别人出具的收到的房租费,无法判断是否与张兰益有关,应予剔除。刘青德花医疗费是22.85943万元,门诊收费742.20元,事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吕向东出面与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给付赔偿款94万元,包括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等,但不包括抢救时的医疗费及家属生活费等。医疗期间的生活费是家属出具的收条共计5700元,吴飞虎主张生活费为12233元,除5700元与刘青德有关外,其它费用收据无法判断是否与刘青德有关,应予剔除。何跃德受伤后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吕向东出面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4万元(该费用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吴飞虎放弃主张)。何跃德花医疗费共计28.746168万元,给付医疗期间生活费3.45万元。刘怀富花医疗费766.10元,工伤赔偿误工费5000元。宋霞木花医疗费85元,工伤赔偿伤残补助7.5万元,支付医疗期间生活费1000元。彭选君门诊花费1167元,赔偿后续治疗费4万元,向明光门诊花费573元,住院花费2399.52元,赔偿其他损失5.5万元,支付彭选君、向明光二人医疗期间生活费合计4700元。何永才花医疗费1916.54元,赔偿一次性误工费2600元,支付医疗期间生活费2600元。李开德花医疗费2.446696万元,门诊收费497.50元,支付医疗期间生活费3620元,工伤赔偿一次性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3万元。以上所有给付工伤人员的费用均有医疗费票据、工伤人员或家属出具的生活费条据、工伤赔偿协议书以及吴飞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胡根培,胡根培在医院刷卡支付的凭据或从银行提取现金的凭据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工伤人员或其家属出具的收条虽然为白条,但能够证实为实际收取,故应予认定为吴飞虎垫付。以上共计垫付工伤费用191.631278万元。2013年12月27曰,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飞虎100万元,用于工伤赔偿,吴飞虎因购买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从保险公司理赔52.117093万元,上述两项计152.117093万元应从垫付的工伤费用中扣除。吴飞虎主张的其他工伤人员医疗费用,包括石富华603.30元、张建282.50元、向猛贵4**.90元、候跃613.10元、向博文664.90元、候本仲1714元、何荣才88元、卢兆荣298.10元、杨秀芳923.68元、冯正辉635.50元、蹇贵先368.30元、刘亮51.20元、王泽民464元,虽然有门诊收费的票据证实,但治疗的伤情是否与返工工程相关,依据不足。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另外,吴飞虎主张给上述其他工伤人员支付的救护车费、出租车费、住宿费、买生活用品、吃饭等费用3883元,经办人是吴国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吴飞虎垫付的工伤费用为39.514185万元。第四,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支付给吴飞虎的费用。有证据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给吴飞虎尾号为3133的帐号或胡美玲尾号为1468的账号转账支付1200余万元,施招财于2013年12月15日向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并要求将款转入吴飞虎尾号3133的账号,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给吴���虎转账200万元。以上事实虽然证实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给吴飞虎转账支付了款项,但该款项并没有注明是用于返工工程费用,从与施招财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正常工程价款为2100多万元,而且双方至今没有对正常工程的价款进行过结算,而吴飞虎又是施招财在正常承包工程中认命的实际执行人,所以给吴飞虎支付的上述款项并不能认定为是返工工程的费用,除支付的100万元是用于工伤费用外,也无法认定为是用于工伤赔偿,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辩解支付给吴飞虎的款项用于返工工程或工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支付的款项,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可与施招财在工程结算时另行核算。一审法院认为,吴飞虎诉请给付垫付的工程劳务费及工伤赔偿费用,属债的范畴,应为合同类追偿权的范围,本案按三级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吴飞虎主张的垫资用于红山屲斜井工程的返工工程中,而该工程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中标承建,后又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施招财施工,属无效合同。在工程建设中,因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委派的技术负责人吕向东没有组织图纸会审,在对施工图纸审核时理解错误,造成工程质量发生事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其应承担返工工程发生的费用。在返工工程中,吴飞虎垫付的劳务费用和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88.564925万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之间形成债的法律关系,吴飞虎主张返还垫付的劳务费用和工伤赔偿费用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吴飞虎主张的损失问题,其请求从2014年年底起算至2016年年底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利随本清。经审查,吴飞虎垫付的劳务费用和工伤赔偿费用均发生在返工工程期间,而返工工程是在2013年,返工工程完成后垫付的最后一笔清场费用是在2014年6月,因此,吴飞虎主张的损失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两年的损失为46.627791万元。综上所述,吴飞虎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飞虎垫付的工程劳务费和工伤费用共388.56492万元,并承担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46.627791万元,本息合计435.192716万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吴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0元���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34元,吴飞虎负担18806元。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吴飞虎向法庭提交吕向东与向联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吴飞虎与罗术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证实向联三承担的施工任务是质量缺陷返工,且在返工时还有其他劳务班组施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的验收说明,证明质量缺陷返工是独立的施工项目。吴飞虎申请证人施招财出庭作证,证实施工情况。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已确认返工期间只有向联三一个班组在施工。主办人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可,证明向联三亦与吕向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有质量缺陷部分进行返工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飞虎是否已实际垫付劳务费、工资、清场费、工伤赔偿费等费用;二、一审认定的劳务费、工资、清场费、工伤赔偿费等费用数额是否正确;三、劳务费、工资、清场费、工伤赔偿费等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关于吴飞虎是否已实际垫付劳务费、工资、清场费、工伤赔偿费等费用的问题。经审查,吴飞虎向法庭提交的给向联三转账的银行打款凭证,2013年5月份到2014年3月向胡祖培、吴国军、冯正辉等项目管理人员支付工资的付款单,向高得英、祁玉辉、高维峰等人支付的装卸费等费用付款单和领条,因工伤受伤人员住院发票、领取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的领条都证明吴飞虎将劳务费、工资等费用全部已经实际支付。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上诉称吴飞虎支付的涉案劳务费及工伤赔偿费全部是由其支付到吴飞虎账户,再由吴飞虎转支付给第三人,所以吴飞虎并未实际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程施工中,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的施招财曾要求将施工进度款转入吴飞虎卡号3133的账户之中,并表示发生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亦按施招财的要求将涉案工程施工进度款实际转入吴飞虎账户。货币作为种类物本身没有独立特征,在履行时只标识以数量,只有被当事人指定而特定化。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向吴飞虎转账之时并没有特定指示清楚转款用途,故本院无法确定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转入吴飞虎卡号3133的账户大量资金的用途为支付返工劳务费用和工伤赔偿费。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认为吴飞虎没有实际支付劳务等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工资、装卸费、清场费、工伤赔偿费等费用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经审查,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认可给向联三支付的劳务费和工伤赔偿费数额。对于50.8204万元的工资,均是在2013年至2014年返工期间由吴飞虎支付给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虽然都是以借款单形式记载发放数额,但是单据上均有领款人的签名和时间。并且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这些管理人员支付过工资,故该部分费用是吴飞虎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装卸费和清场费的问题,因这部分费用都是在施工中小数额、零散发生,多少不一,领款人不固定,若全部要求有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不符合工地施工实际,并且向联三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约定包含水泥、钢筋、速凝剂等材料装卸和清场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亦是合理支出,一审认定上述费用清楚、正确。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劳务费、工伤赔偿费等费用承担主体的问题。就涉案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业主甘肃省引洮工程建设管理局在《关于对总干渠7#隧洞3#红山屲斜井标段主洞开挖质量缺陷问题的处理决定》中表明:“总干渠7#隧洞3#红山屲斜井标段主洞开挖高程降低是施工测量控制失误导致发生的质量缺陷问题,其主要主观原因有:一是施工和监理单位对我局的工作安排和要求落实不到位,工作不认真,特别是测量控制工作一些关键环节缺失;二是施工单位现场施工技术人员工作疏忽,对施工图主要设计参数解读错误……”由上可见,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测量和施工图解读错误等所导致,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的总承包方,应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指派项目吕向东负责组织图纸会审,其未尽到职责,其责任也应由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吴飞虎作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引洮总干渠7#隧洞3#红山屲斜井标段项目部项���总工,及时参与处理返工事宜并实际垫付的劳务费、工伤赔偿费等应由直接责任人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吴飞虎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责任正确,处理适当。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认为返工费用包含在施招财施工范围内的问题,经审查,就涉案返工工程,浙江第一水电公司项目经理吕向东亦与向联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内容与吴飞虎和向联三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一致,这说明向联三所施工量不包含在施招财承包工程范围之内。浙江第一水电公司认为涉案垫付费用在其与施招财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应由施招财承担问题,因其与施招财签订合同以及责任问题,与本案吴飞虎主张返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为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所提其对工伤赔偿费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施招财施工,施招财招用的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浙江第一水电公司与施招财应承担连带责任,吴飞虎将工伤赔偿费先行垫付后请求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承担,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浙江第一水电公司所提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第一水电公司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浙江第一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莉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马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宝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