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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0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甘贵兵王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甘贵兵,王改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5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秀,女,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甘贵兵,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王改艳,女,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甘贵兵、王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吉彦、人民陪审员范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贵兵、王改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26日的贷款本息569203.21元(其中本金561015.49元、正常息8076.7元、罚息47.49元、复利63.6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7年4月27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561015.4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8076.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原告有权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甘贵兵名下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甘贵兵向原告贷款5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同时约定了利率、罚息、复利及其他违约责任等,被告甘贵兵以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甘贵兵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甘贵兵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4月26日已连续3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甘贵兵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等费用。被告王改艳与被告甘贵兵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贵兵、王改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以甘贵兵为借款人,甘贵兵、王改艳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确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4.贷款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5.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6.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7.贷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8.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出现连续90天以上或累计180天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将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费用;10.抵押人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农行渝北支行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中载明:权利事项土地房屋抵押权,权利人农行渝北支行,义务人甘贵兵,坐落,债权金额570000元。产权证载明:权利人甘贵兵,坐落,该房已设立抵押登记。2016年6月30日,农行渝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57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6年6月30日,到期日期2036年6月20日,执行利率4.41%,逾期利率6.615%。在还款过程中,甘贵兵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甘贵兵已连续三期逾期还款,逾期本金为4566.96元,未到期本金为556448.53元,合计561015.49元;正常利息为8076.7元,罚息为47.49元、复利为63.53元。另查明,甘贵兵与王改艳于201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贷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渝北支行与甘贵兵自愿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行渝北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甘贵兵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连续逾期还款天数超过90天。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渝北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取消利率下浮,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根据农行渝北支行举示的证据,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复利应为63.53元。对农行渝北支行要求甘贵兵偿还逾期本金及尚未到期本金共计561015.49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8076.7元,罚息47.49元、复利63.53元,及从2017年4月27日起,以本金56101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80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甘贵兵、王改艳系夫妻关系,偿还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农行渝北支行要求王改艳与甘贵兵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甘贵兵、王改艳以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农行渝北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渝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贵兵、王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贷款本金561015.49元及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8076.7元,罚息47.49元、复利63.53元,合计569203.21元;二、被告甘贵兵、王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2017年4月27日起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61015.4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076.7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被告甘贵兵、王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