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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李贝与张永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贝,张永祥,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5141号原告:张李贝,女,1921年3月2日出生,住台湾省新北市林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425号,组织机构代码74381483-0。法定代表人:陈锡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菊燕、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李贝与被告张永祥、第三人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物权保护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拟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李贝撤诉。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计2336元,由原告张李贝负担。审 判 长  许一鸣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陈炜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榕玲速 录 员  庄珊珊PAGE 来源:百度搜索“”